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強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13罪)、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 月10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2 號之住處,取用不知情胞兄林世昌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鹽酸嗎啡(10mg Morphine )及長效嗎啡(60 mg Morphine Continus )後,即以口服之方式服用不詳數量之鹽酸嗎啡及長效嗎啡。嗣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鹽酸嗎啡及長效嗎啡錠,惟否認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其係因飲酒過量導致腰部及胰臟疼痛,在找不到止痛藥之情況下乃服用其哥哥林世昌於醫院取得之止痛藥,並不知道內含毒品成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及12時所排放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7 日編號00000000號及100 年6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又被告之胞兄林世昌確因罹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鹽酸嗎啡及長效嗎啡等藥品處方,該2 種藥品均為第一級管制藥品,服用鹽酸嗎啡及長效嗎啡後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9 月16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67 號函、100 年10月26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1 00130號函及林世昌之病歷資料,以及該院100 年12月14日100 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84 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服用其胞兄自醫院取得之鹽酸嗎啡錠、長效嗎啡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腰痛、胰臟發炎等疼痛症狀,痛到凌晨醒過來而尋找止痛藥服用,且因痛到受不了而沒有注意看藥物標示,藥袋上之藥名均是英文翻譯成中文,其完全看不懂上面寫的藥名云云。然被告提出其當時所服用之藥物袋上已明確載明「鹽酸嗎啡」、「嗎啡長效膜衣錠」等字樣,與藥物用途之「止痛」字樣大小相同,均極為明顯,被告既能看見藥物之用途為止痛,應無未看見藥物名稱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吃鹽酸嗎啡錠時,你為何知道是鹽酸嗎啡錠?)因為藥玻璃罐上標籤有寫。」等語(見100 毒偵字第1706號偵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服用藥物前確實有先看過藥物之名稱才服用,否則其又如何能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答稱有服用「鹽酸嗎啡錠」?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服用之藥物係「鹽酸嗎啡錠」、「嗎啡長效膜衣錠」,且對該藥物之藥效應有所認知始行服用。又嗎啡自44年間起即係法律明定禁止施用之毒品,並非近幾年新發現或新合成之藥物,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一般對毒品全無瞭解之民眾有別,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其知道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其應知悉嗎啡係毒品之成分,其一再辯稱不知道嗎啡是毒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於本院陳稱:其先前曾因飲酒過量導致胰臟發炎就醫住院,本件案發當日其喝酒喝到凌晨2 點多睡著,因腎臟、胰臟疼痛,痛到天還沒亮就醒來,找止痛藥服用,其不只吃兩顆(即「鹽酸嗎啡錠」、「嗎啡長效膜衣錠」各1 顆),但也不記得到底吃幾顆,本來想天亮去看醫生,但7 點多警察就來了,後來驗尿完回家後就不痛了,而且工作在趕工,其就沒有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所謂發炎,一般乃指身體免疫系統為對抗外來之病原、刺激所為反應,在引起發炎反應之病原等未清除前,發炎反應仍會持續,縱然該引起發炎之原因已因免疫系統或醫療藥物等而消失,身體之抗發炎機制仍須一段時間作用,方能停止發炎反應。依被告所述,其疼痛極為劇烈,發炎反應顯然相當嚴重,「鹽酸嗎啡錠」、「嗎啡長效膜衣錠」僅能止痛,並無治療效果,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天未亮時開始疼痛,應大約在清晨3 至5 時許,依其警詢筆錄記載,筆錄完成時為當日10時41分,被告未經任何醫治即能於短短數小時內自如此嚴重之發炎反應中恢復,與常理有違。且其有如此劇烈之疼痛症狀,一般人均會懷疑自身健康受損,被告前已有相關疾病住院之情形,本次卻未有任何就診之舉動,更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其因生病止痛方服用「鹽酸嗎啡錠」、「嗎啡長效膜衣錠」云云,亦難採信。
四、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互配套之法律,毒品分為三級,管制藥品分四級管理,前三級所列之分級、品項相同,合法使用者需申請相關證照,以管制藥品列管,非法使用者,即屬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所服用之60mg MorphineConti nus是長效嗎啡,學名為硫酸嗎啡長效膜衣錠;10mgMorp hine 是短效嗎啡,學名為鹽酸嗎啡錠,均是第一級管制藥品,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6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100130號函、100年9月16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06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10000644 57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若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於醫療上依法開立使用管制藥品鹽酸嗎啡錠之處方箋,病患依醫囑服用該藥品,自無違法之處;然本件被告服用鹽酸嗎啡錠及長效嗎啡,並未經醫師診斷,更未經醫師開立得服用鹽酸嗎啡錠之處方箋,其施用鹽酸嗎啡錠及嗎啡長效膜衣錠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林世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其後一再施用毒品而多次被查獲,顯見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