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252 、253 、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內之89年5 至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一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前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34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1 支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252 、253 、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內之89年5 至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 年6 月16日),距其於89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明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第一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前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及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