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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10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柏璟(原名「曾岳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6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初次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追訴後,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1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二分之一,共新臺幣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旁果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打後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868號「QQ網咖」上網時,因警察執行臨檢,曾柏璟被發現已遭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帶回派出所,經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打後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46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遂主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後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公克)、非專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之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空袋2個供扣案,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柏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柏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2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62頁)、101年7月23日及101年7月3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101年毒偵995號卷第48頁、101年毒偵1040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另警方於101年7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扣得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9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01年毒偵字995號卷第46頁),此外,復有警方於101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公克)、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之海洛因空袋2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初次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追訴處罰後,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1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二分之一(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1883號執行卷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被告於96年4月30日繳9000元,於96年5月30日再繳87000元,計96000元)共新臺幣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2051號執行卷附簽呈足稽。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執行部分,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該減刑裁定前所分期繳納之易科罰金總額度,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所另定刑度應易科罰金折算總額,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同旨見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應分期繳納不足額易科罰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不必再繼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二分之一,共新臺幣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該報結日(即96年9月7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從而,本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應係前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6年8月21日始生已無易科罰金應繳納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次查,雖亦有認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額度已逾減刑後應繳納易科罰金額度時,嗣經減刑裁定確定,故免予執行減刑後刑度易科罰金額度時,即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者(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337、360、494號、87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惟不論認被告係於96年8月21日或96年7月16日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效果,被告既於101年7月7日、7月15日犯本案,自屬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時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遭警盤查,主動於員警未發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101年度毒偵1040號卷第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7日為警查獲該次犯行後,竟不知警惕,僅相隔8日又再犯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允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公克),係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而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等包裝袋應整體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爰不於主文贅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