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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1及88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4號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8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6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1日、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1及88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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