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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7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逕予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第 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 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 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基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 年7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1年8月11日,故意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及6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皆非「逾6月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四、惟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並予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間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駕駛交通工具仍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書記載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顯係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爰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後者應係誤載,併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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