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56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欽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欽前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97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該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稱甲案);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10月2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結束(不構成累犯)。詎蕭明欽於上揭假釋期間內未思其於97年間經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變造車牌特許證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上某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在車牌上黏貼變造之方式,將之變造為00-00號,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使用人之權益。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其遠親蕭椿平之住處時,因見蕭椿平所有之芭樂8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芭樂搬至上開其已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然甫得手之際,遭蕭椿平發現並大聲喝止,蕭明欽遂將竊得之芭樂摔至地上,並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明欽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椿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本案失竊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蒐證照片4 張。

㈣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1 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聯紀錄。

㈤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社鄉民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