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泓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住處飲用米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其友人黃麗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臻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北路口之姊妹KTV。因黃麗臻欲取回前揭自小客車又怕遭吳泓毅毆打,乃於同日晚上19時22分許,躲藏他處打電話報警指明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姊妹KTV有發生糾紛,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吳泓毅因找尋不著黃麗臻,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姊妹KTV外出尋找黃麗臻。嗣警方獲報後指派線上穿著制服及防彈背心之巡邏員警陳國陽、黃寬民駕駛警車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到場處理,陳國陽下車詢問站在路口之黃麗臻是否係報案人,黃麗臻表示係報案人,員警欲再詢問是何事時,吳泓毅亦駕車前來,一下車即怒問黃麗臻「你報什麼案」,並怒罵黃麗臻三字經,且憤而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陳國陽、黃寬民見狀為保護黃麗臻,防止其遭吳泓毅毆打,乃攔阻吳泓毅。詎吳泓毅明知陳國陽、黃寬民正依法執行職務中,因不滿陳國陽、黃寬民攔阻其衝向黃麗臻,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各別犯意,與制止其行為之陳國陽、黃寬民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之控制,且因不滿黃寬民拉住其手部,制止其衝向黃麗臻,竟以「幹你娘」辱罵黃寬民,繼而陳國陽、黃寬民將之壓制在地,吳泓毅仍持續反抗,而以此方式施強暴,造成陳國陽受有膝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泓毅則受有腕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吳泓毅告訴陳國陽、黃寬民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上銬帶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吳泓毅,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飲酒後駕車,並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勢要打黃麗臻,警員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後,就將伊上手銬,伊手很痛才反抗,警員受傷部分是壓制伊時,警員自己造成的,伊不是現行犯,警員為何控制伊身體,伊是一直罵黃麗臻,不是罵警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住處飲用米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其友人黃麗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臻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北路口之姊妹KTV,旋因找尋不著黃麗臻,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姊妹KTV外出尋找黃麗臻,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又駕車返回前揭姊妹KTV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5頁、第4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25分許,駕車至姊妹KTV乙節,亦據證人陳國陽、黃寬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黃麗臻因欲取回前揭自小客車又怕遭被告毆打,乃於102年7月16日晚上19時22分許,打電話報警指明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姊妹KTV有發生糾紛,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嗣警方獲報後指派線上穿著制服及防彈背心之巡邏員警陳國陽、黃寬民駕駛警車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到場處理,陳國陽下車詢問站在路口之黃麗臻是否係報案人,黃麗臻表示係報案人,員警欲再詢問是何事時,被告亦駕車前來,怒問黃麗臻「你報什麼案」,並怒罵黃麗臻三字經,且憤而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陳國陽、黃寬民見狀加以攔阻,被告不滿,與陳國陽、黃寬民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之控制,警員乃將之壓制在地,吳泓毅持續反抗,造成陳國陽受有膝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吳泓毅則受有腕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黃麗臻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伊與被告有糾紛,伊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被告隨即亦駕車到場,一下車就衝向伊要打伊,警方見狀,制止被告,被告仍要衝向伊,警方就強力壓制被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要將車子牽回去,怕被告不將車子還伊,怕被告阻止伊,所以伊躲起來打電話請警察來,警察到場時,被告不在場,伊打電話叫被告到現場,被告到場對於伊叫警察出現不滿激動情緒,對伊咆哮,警員有把被告壓制在地,阻止被告不讓被告靠近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另證人陳國陽、黃寬民於偵訊時,亦經隔離訊問證稱:102年7月16日晚上,勤務中心通知陳國陽與黃寬民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姊妹KTV處理,到場發現1女子(黃麗臻),詢問是她報案,問為何事時,被告就開車過來,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很生氣,對該女子說為何要報警,並把自己拖鞋踢出去,錢包丟在地上,要衝過去該女子處,陳國陽、黃寬民當場制止被告,並用手抓住被告,被告情緒失控,陳國陽、黃寬民把被告按倒在地、上手銬,陳國陽因此受有膝挫傷等語;證人陳國陽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要往衝向黃麗臻,且用三字經罵黃麗臻,黃麗臻一直害怕、閃躲,伊怕被告攻擊黃麗臻,為讓被告與黃麗臻有點距離,所以伊與黃寬民拉住被告,被告一直不讓伊等抓住,並說伊等憑什麼抓住他,伊勸被告不要這樣,不要衝向黃麗臻,伊跟黃寬民是穿制服及防彈背心,駕駛巡邏車到場,伊一直抱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經過幾分鐘後,有壓制被告在地,因被告不讓伊壓制,有反抗,所以才對被告上手銬,因壓制在地時,被告一直掙脫,可能摩擦過久,所以伊褲子破損且膝蓋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再參酌被告自承:伊問黃麗臻為何報警,黃麗臻說怕被告打伊,…伊在好幾個禮拜前曾打黃麗臻…伊有問黃麗臻報什麼案,伊有靠近黃麗臻,並說「你頭殼壞掉,沒事報什麼案」,伊對黃麗臻很生氣,伊有跟警察拉扯,因為伊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結果,被告當時有與2名身著制服之警員發生拉扯,被告從地上拾起不明物品後旋即朝該女子(黃麗臻)方向走近,惟遭2名員警攔阻制止,該女子見狀即走避至畫面中間上方之車子後方閃避,被告欲掙脫員警之控制,被告仍不停朝向該女子所在位置方向說話,後該女子走近,但仍與被告有一小段距離,被告以右手指著該女子,期間被告欲掙脫警員之控制,欲往該女子方向走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前揭事實,應堪採認。
(三)被告在與制止其行為之陳國陽、黃寬民發生拉扯,黃寬民拉住其手部時,因不滿黃寬民攔阻其衝向黃麗臻,以「幹你娘」辱罵黃寬民乙節,業據證人黃寬民、陳國陽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制止被告時,被告有罵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國陽證稱:被告一直不讓伊等抓住,並說伊等憑什麼抓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黃寬民證稱:伊控制被告身體時,被告有說不要抓我,就罵三字經,因被告是在與伊面對面時罵的,當時伊手放在被告肩膀要制止他不要讓他過去,他當時臉對著伊罵三字經,被告罵該名女子時,他是一直罵該名女子又作勢要衝向該女子,被告罵伊時,是伊在制止被告衝向該女子當中,被告是直接面對伊口出三字經,且被告在口出三字經之前有說不要抓我,之後就罵了,所以伊判斷被告是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遭警員攔阻時,確實有辱罵三字經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自承:伊當時對警員說「憑什麼抓我」,對於警員攔阻感到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警員制止其衝向黃麗臻之舉措,亦深感不悅,核與警員證述當時被告之情緒,亦相符合,而陳國陽、黃寬民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仇怨,就本案其等個人法益遭侵害部分,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故陳國陽、黃寬民之證詞,應堪採信,前揭事實,亦堪採認。
(四)被告雖辯稱上情,又證人黃麗臻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問:為何你在現場有閃避被告之動作?)因警察一直叫伊,也不懂為何警察叫伊走云云。然:
⒈被告先係憤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陳國陽、黃寬民見狀加以攔阻,被告不滿,與陳國陽、黃寬民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之控制後,始遭警員壓制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遭警壓制在地前,並未遭上手銬,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並經證人陳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因警員將伊上手銬,伊手很痛才反抗云云,顯不足採。
⒉黃麗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到場,一下車就衝向伊要打伊等語,且黃麗臻有向被告表示因怕遭被告毆打才報警,被告前曾毆打黃麗臻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均如前述,足見於被告衝向黃麗臻時,黃麗臻主觀上確係因怕遭被告毆打始為閃避,甚為明確。黃麗臻於本院證稱:因警察一直叫伊閃避,伊也不懂為何警察叫伊走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先係憤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已如前述,且被告遭警員攔阻前,欲走向黃麗臻,黃麗臻見狀即走避至現場車子後方,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如前,是陳國陽、黃寬民因預防被告對黃麗臻施以暴行,乃將被告攔阻,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伊不是現行犯,警員為何控制伊身體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係對黃寬民稱:不要抓伊後,接著即面對黃寬民辱罵三字經,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並不是罵警員云云,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續與警員拉扯,且於經警員壓制在地時,仍奮力掙脫反抗,並因而使陳國陽膝蓋受傷而影響警員勤務執行,並於黃寬民制止時,對黃寬民辱罵三字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1月、102年1月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另無視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辱罵警員,惟念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