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43分許,在彰化縣000○○街00號前,見梁福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見梁福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於102年5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彰化縣000○○街00號前,見陳寶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四)於102年5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號前,見黃玉馨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五)於102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000000號前,見葉梅桂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六)於102年5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彰化縣000000號前,見葉梅桂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七)於102年5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在彰化縣00000號前,見張玉霞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八)於102年5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號前,見陳志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具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鍾明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福智、陳寶楓、黃玉馨、葉梅桂、張玉霞、陳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635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6635號偵卷第2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明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八)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皆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