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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明異議人
林珊
受刑人
紀和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3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和吉前因竊盜罪(共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無力完納罰金,向檢察官聲請轉服社會勞動服務,經檢察官駁回,聲明人對該執行指揮書不服,茲敘述理由如下:受刑人之家人多是老弱婦孺,且聲明異議人擔心如受刑人入監執行,會造成家中小孩之心理障礙,而受刑人之父母已是60餘歲之老人,家中尚有2位小孩必須照顧,受刑人之弟弟去年往生,故需要受刑人照料家庭,且受刑人本性非惡,可能有精神上問題才會一再犯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紀和吉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2年9月6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2年度執字第363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又受刑人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查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審查表1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3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前,係逐一審核受刑人上開前案執行經過後,始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准許易科罰金)之核定,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又受刑人於本案共犯3次竊盜犯行,而之前有㈡所載之各項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審酌上情,對於異議人本案之聲請,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力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本案所為合乎其裁量權,並無不妥,而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一款之情形,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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