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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志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11月11日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            │              │彰化地檢│彰化│102年度訴 │102年2月19日│彰化│102年度訴 │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害防制│            │              │101年度 │地院│字第78號  │            │地院│字第78號  │102年3月12日│第1295號(彰化地檢  │
│  │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1月12日 │毒偵字第│    │          │            │    │          │            │102年度執緝字第532號│
│  │      │            │              │1732號  │    │          │            │    │          │            │,即南投地檢102年度 │
│  │      │            │              │        │    │          │            │    │          │            │執助字第354號)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1年11月12日 │彰化地檢│彰化│          │102年2月19日│彰化│102年度訴 │102年3月12日│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害防制│            │              │101年度 │地院│102年度訴 │            │地院│字第78號  │            │第1295號(彰化地檢  │
│  │條例  │            │              │毒偵字第│    │字第78號  │            │    │          │            │102年度執緝字第533號│
│  │      │            │              │1732號  │    │          │            │    │          │            │,即南投地檢102年度 │
│  │      │            │              │        │    │          │            │    │          │            │執助字第373號)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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