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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有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有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⑨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9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有禮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有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 至13頁、第16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禮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因此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施有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92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林偉民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本身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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