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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 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4 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江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15頁)。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陳江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燒杯3 個、玻璃過濾器3 個、陶瓷過濾器1 個、濾紙1 疊是蔡坤達拿來的,用途我不知道等語(毒偵卷第6 頁);於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K 盒1 個是我的,其餘都不是我的,是蔡坤達的,其餘扣案物品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K 盒是吸食K 他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該扣案之燒杯3 個、玻璃過濾器3 個、陶瓷過濾器1 個、濾紙1 疊、萃取液6 件、行李箱1 個、K 盒1 個等物,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復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上揭條文增訂第1 項但書,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等於賦予被告選擇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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