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意華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號、○○○○○○○○○○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10分許,張景盛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橋旁,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景盛,張景盛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5 時59分許,張景盛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橋旁,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景盛,張景盛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三)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13日晚間5 時46分許,乙○○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華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復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所在位置。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乙○○則給付價金10,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部分)。
(四)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1分許,乙○○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乙○○復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乙○○則給付價金1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部分)。
(五)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15日下午3 時54分許,乙○○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乙○○復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乙○○則給付價金6,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③部分)。
(六)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18日下午4 時56分許,乙○○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乙○○復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之所在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乙○○則給付價金1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④部分)。
(七)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乙○○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復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雙方依約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乙○○則給付價金1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⑤部分)。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17分許,蔡志遠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西濱道路涵洞內,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志遠,蔡志遠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部分)。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8分許,蔡志遠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蔡志遠復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西濱道路涵洞內,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志遠,蔡志遠則給付價金1, 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部分)。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19分許,余宏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嘉7 線蔦松段公墓旁,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宏益,余宏益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部分)。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7分許,余宏益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嘉義縣東石鄉嘉7 線蔦松段公墓旁,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宏益,余宏益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部分)。
三、嗣經警依法對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經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乙○○證述指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證人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36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證人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213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因而查獲上游即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而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復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交易金額否認,並辯稱:伊均係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至第33頁、第55頁反、第60頁至第60頁反)外,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8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 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2頁至第4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乙○○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張景盛、蔡志遠、余宏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抓魚」、「同款」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 元之吸食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配偶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伊需撫養1名小孩,加上伊施用毒品之量大,負擔沈重,始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1 年5月15日下午、101 年5 月18日晚間、101 年5 月20日凌晨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均為1 萬2 千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4頁反至第44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0餘元、101 年5 月15日上午交易之金額為12,000 元、101 年5月15日下午交易之金額為6,000 元或12,000元、101 年5月18日晚間交易之金額為12,000元、101 年5 月20日凌晨交易之金額為12,000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未曾提及交易金額為3,000 元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13分許,在溪湖交流道附近,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乙○○一手交付10,000餘元現金予伊,伊當場交付重量近半錢之海洛因予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偵卷第19頁反),亦非言及交易金額為3,000 元,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較為可採,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宜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交易金額較低者為是。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部分係供己施用,有部分係販賣予他人,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執行中,另12,000元之海洛因伊約可施用3 至4 天,101 年5 月13日至101 年5 月20日間,伊有時亦會與綽號「阿達」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當時伊經濟狀況不佳,綽號「阿達」之人出資金額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參以證人乙○○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第628 號判決確定,乙○○並於該案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足見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亦有販賣予他人等情,應非虛妄,證人乙○○於101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向被告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尚符合理。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1 年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有時為10,000元至12,000元間,有時購買3,000 元,也曾購買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惟經提示證人乙○○警詢筆錄後,復證述:因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伊當時記憶較為清楚,警詢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確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對象僅4 人,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均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案被告所犯上開11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雖均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54,000元(分為1,000 元、1,000 元、10,000元、12,000元、6,000 元、12,000元、12,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4,000 元(分為1,000 元、1,000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一)所示之│貳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 │ │事實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以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之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所示之│貳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 │ │事實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以1,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之價格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三)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0000000 │ │ │事實 │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 │ │(以10,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 │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四)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12,000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五)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6,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六)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0000 │ │ │事實 │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 │ │(以12,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 │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七)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0000 │ │ │事實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 │ │ │(以12,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 │之價格販賣)│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二)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三)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四)所示之│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 │ │事實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以1,000 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來源出處│ ├──┼────┼─────────────────────┼─────┤ │ 1 │犯罪事實│(1)100/10/27,下午06:10,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一(一│ 稱A,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張景盛(下稱B,即0000-000000 號│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A:喂! │號偵卷第28│ │ │ │B:鬥陣的要到哪去找你【抓魚】(意指購毒) │頁 │ │ │ │A:不要難過就不要出來 │ │ │ │ │B:沒關係我朋友載我,你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A:不要我看你這樣 │ │ │ │ │B:差你這樣而已你就不要讓我那個(意指購毒 │ │ │ │ │ ) │ │ │ │ │A:你是在講什麼 │ │ ├──┼────┼─────────────────────┼─────┤ │ 2 │犯罪事實│(1)100/11/15,下午05:59,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一(二│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張景盛(下稱B,即0000-000000號 │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B:鬥陣的要去哪抓魚 │號偵卷第28│ │ │ │A:我在東石橋邊檳榔攤(阿發)一直進來就你 │頁 │ │ │ │ 上次帶你老婆來的 │ │ │ │ │B:我知道 │ │ ├──┼────┼─────────────────────┼─────┤ │ 3 │犯罪事實│(1)101/05/13,17:46,被告甲○○(下稱B │彰化縣警察│ │ │欄一(三│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局警卷第15│ │ │)所示之│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頁 │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嗯。 │ │ │ │ │A:喂大的,你想睡嗎。 │ │ │ │ │B:嘿啊,想睡。 │ │ │ │ │A:我要找你。 │ │ │ │ │B:要等一下。 │ │ │ │ │A:你不要睡著喔。 │ │ │ │ │B:不會啦。 │ │ │ │ │A:同款啦那個所在。 │ │ │ │ │B:好。 │ │ │ │ │A:我隨出發。 │ │ │ │ │B:好 │ │ │ │ │ │ │ │ │ │(2)101/05/13,19:03,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大的我下交流道了。 │ │ │ │ │B:你誰。 │ │ │ │ │A:我蘇的。 │ │ │ │ │B:喔你下交流道啊喔。 │ │ │ │ │A:啊下交流道啊嘿。 │ │ │ │ │B:好啦。 │ │ │ │ │ │ │ │ │ │(3)101/05/13,19:13,被告甲○○(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怎麼沒看到? │ │ │ │ │B:我在天橋下檳榔攤這裏。 │ │ │ │ │A:你來正橋下這條巷啊這啦。 │ │ │ │ │B:喔好,我走過去就好。 │ │ ├──┼────┼─────────────────────┼─────┤ │ 4 │犯罪事實│(1)101/05/15,08:31,被告甲○○(下稱B │彰化縣警察│ │ │欄一(四│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局警卷第15│ │ │)所示之│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6頁│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嗯。 │ │ │ │ │A:大的你在睡嗎。 │ │ │ │ │B:無呢。 │ │ │ │ │A:無那小弟過去喔。 │ │ │ │ │B:過我在芳苑呢。 │ │ │ │ │A:芳苑,哭么在苗栗呢。 │ │ │ │ │B:無啦,溪湖這個啦。 │ │ │ │ │A:溪湖那個芳苑喔。 │ │ │ │ │B:嘿啦,我去給人斬皮蛇啦。 │ │ │ │ │A:喔按呢我到員林那個牌樓打電話給你啦。 │ │ │ │ │B:員林牌樓。 │ │ │ │ │A:嘿。 │ │ │ │ │B:不同邊,不同邊。 │ │ │ │ │A:不同邊,要往溪湖那邊嗎。 │ │ │ │ │B:嘿。 │ │ │ │ │A:喔好。 │ │ │ │ │B:你跟人問看芳苑怎麼走。 │ │ │ │ │A:好好,我當做苗栗那邊呢,好啦,我過。 │ │ │ │ │B:好。 │ │ │ │ │ │ │ │ │ │(2)101/05/15,09:29,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嘿。 │ │ │ │ │A:芳苑的哪裏。 │ │ │ │ │B:我現在交流道下來了。 │ │ │ │ │A:交流道你一直駛來。 │ │ │ │ │B:啊。 │ │ │ │ │A:一直駛來啦,都直直不要彎。 │ │ │ │ │B:喔都直直嗎。 │ │ │ │ │A:頭前那間7-11啦。 │ │ │ │ │B:喔交流道下那間7-11嗎。 │ │ │ │ │A:無啦,再開進來啦。 │ │ │ │ │B:天橋。 │ │ │ │ │A:天橋再過來在右手邊。 │ │ │ │ │B:好。 │ │ │ │ │ │ │ │ │ │(3)101/05/15,09:32,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嘿。 │ │ │ │ │A:天橋過來這間7-11嗎。 │ │ │ │ │B:嘿。 │ │ │ │ │A:我到了。 │ │ │ │ │B:大的就跟你說這樣還一直打。 │ │ │ │ │A:我到啊。 │ │ │ │ │B:好。 │ │ ├──┼────┼─────────────────────┼─────┤ │ 5 │犯罪事實│(1)101/05/15,15:54,被告甲○○(下稱B │彰化縣警察│ │ │欄一(五│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局警卷第17│ │ │)所示之│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8頁│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來我們這邊了嗎。 │ │ │ │ │B:過了,我已經開出來大路了。 │ │ │ │ │A:那裏。 │ │ │ │ │B:開出來大路了,本來我在海口現在開出大路 │ │ │ │ │ 了。 │ │ │ │ │A:現在我要在那等比較好。 │ │ │ │ │B:因為我現在從這邊過去差不多要半個小時。 │ │ │ │ │A:半個小時沒關係,看要在那裏相等比較好。 │ │ │ │ │B:啊。 │ │ │ │ │A:在那裏等比較剛好。 │ │ │ │ │B:你看你在那比較方便啊。 │ │ │ │ │A:我就你就好了沒關係。 │ │ │ │ │B:按呢喔,斗南這個還是西螺這個隨你講,還 │ │ │ │ │ 是大林這個。 │ │ │ │ │A:大林交流道嗎。 │ │ │ │ │B:好嗎。 │ │ │ │ │A:好啊好啊,也可以啊。 │ │ │ │ │B:大林喔。 │ │ │ │ │A:好大林,我20分出發。 │ │ │ │ │B:20分出發。 │ │ │ │ │A:嘿啊,再20分鐘出發。 │ │ │ │ │B:20分出發就、、你20分出發我就去到那裏了 │ │ │ │ │ 。 │ │ │ │ │A:喔這樣我馬上出發。 │ │ │ │ │B:我現在從這裏到那裏差不多1、20分啦。 │ │ │ │ │A:我隨出發。 │ │ │ │ │B:好。 │ │ │ │ │ │ │ │ │ │(2)101/05/15,16:18,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我們到交流道了。 │ │ │ │ │B:啊大哥你到了嗎。 │ │ │ │ │A:到了。 │ │ │ │ │B:好啦,小弟馬上到了。 │ │ │ │ │A:OK。 │ │ │ │ │B:OKOK啦。 │ │ │ │ │A:哈。 │ │ ├──┼────┼─────────────────────┼─────┤ │ 6 │犯罪事實│(1)101/05/18,16:56,被告甲○○(下稱B │彰化縣警察│ │ │欄一(六│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局警卷第18│ │ │)所示之│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22頁│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大的。 │ │ │ │ │B:啊。 │ │ │ │ │A:大的你怎麼都沒接電話。 │ │ │ │ │B:在睡啦。 │ │ │ │ │A:喔你也不要那麼會睡,睡二天一夜。 │ │ │ │ │B:我有打給你呢。 │ │ │ │ │A:看到鬼。 │ │ │ │ │B:唉喔。 │ │ │ │ │A:我昨天打一整天,喔。 │ │ │ │ │B:好啦。 │ │ │ │ │A:小弟會被你害死啦。 │ │ │ │ │B:好啦,不要講那啦。 │ │ │ │ │A:我要過去找你啦。 │ │ │ │ │B:我過,我等一下要過去啦。 │ │ │ │ │A:你等一下要過來喔。 │ │ │ │ │B:嘿。 │ │ │ │ │A:過來再打電話。 │ │ │ │ │B:好。 │ │ │ │ │ │ │ │ │ │(2)101/05/18,20:41,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大的你又睡著了。 │ │ │ │ │B:沒有啦,那有睡著,車子熄火,音響在放不 │ │ │ │ │ 知影,沒電我叫計程車來跟咱? │ │ │ │ │A:喔沒電。 │ │ │ │ │B:嘿啊,要緊又找不到電池在那裏,等差不多 │ │ │ │ │ 半小時。 │ │ │ │ │A:前面引擎蓋不知道電池在那喔。 │ │ │ │ │B:無無無,在咱在坐後面人坐的椅子下,又去 │ │ │ │ │ 問修車的,又不會拆,整台車拆成? │ │ │ │ │A:整台車就變成殺肉的。 │ │ │ │ │B:嘿啊,要回去啊。 │ │ │ │ │A:現在要過來。 │ │ │ │ │ │ │ │ │ │(3)101/05/18,21:54,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大的。 │ │ │ │ │B:嘿。 │ │ │ │ │A:甘閒啊。 │ │ │ │ │B:閒啊,我到嘉義啊。 │ │ │ │ │A:你到嘉義了,要到那找你。 │ │ │ │ │B:攏好啊。 │ │ │ │ │A:到嘉義交流道下去好嗎。 │ │ │ │ │B:好啦。 │ │ │ │ │A:到嘉義交流道就好了,到太保還是嘉義。 │ │ │ │ │B:嘉義啦。 │ │ │ │ │A:嘉義喔好啦。 │ │ │ │ │B:來北港路那啦。 │ │ │ │ │A:北港路那好啦。 │ │ │ │ │ │ │ │ │ │(4)101/05/18,22:29,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大的。 │ │ │ │ │B:按怎。 │ │ │ │ │A:我快下交流道了。 │ │ │ │ │B:你要下交流道了,我等一下要上去了,等一 │ │ │ │ │ 下回頭咱再做伙來啦。 │ │ │ │ │A:啊。 │ │ │ │ │B:回頭咱再做伙起來啦。 │ │ │ │ │A:喔我現在下北港路了。 │ │ │ │ │B:我知影,我快到了。 │ │ │ │ │A:喔好啦。 │ │ │ │ │B:我等一下要上去了。 │ │ │ │ │A:喔好啦,北港路這裏等你就對了。 │ │ │ │ │B:要爬上去回去你家。 │ │ │ │ │A:要上去的地方嗎。 │ │ │ │ │B:嘿啦。 │ │ │ │ │A:好。 │ │ │ │ │ │ │ │ │ │(5)101/05/18,22:36,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我在北港路要上去高速公路這裏呢。 │ │ │ │ │B:等一下啦。 │ │ │ │ │A:好。 │ │ │ │ │B:按怎啦。 │ │ │ │ │A:我現在在北港路。 │ │ │ │ │B:我知啦,剛才就講好了還一直打。 │ │ │ │ │A:好。 │ │ │ │ │ │ │ │ │ │(6)101/05/18,22:42,被告甲○○(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在北港路要上去高速公路這裏,交流道這 │ │ │ │ │ 裏啊。 │ │ │ │ │A:對啊,我也在這啊。 │ │ │ │ │B:車,車在這啊,在旁邊這啊。 │ │ │ │ │A:在那裏旁邊。 │ │ │ │ │B:交流道旁邊啊。 │ │ │ │ │A:我也在交流道旁邊啊。 │ │ │ │ │B:我要往北上這邊呢。 │ │ │ │ │A:北上這邊對啊。 │ │ │ │ │B:對啊我在這啊。 │ │ │ │ │A:我也在這啊。 │ │ │ │ │B:那有,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交流道下,要 │ │ │ │ │ 上去這裏而已。 │ │ │ │ │A:我也在交流道下要上去這裏啊。 │ │ │ │ │B:對啊,我沒看到你。 │ │ │ │ │A:我也沒看到你。 │ │ │ │ │B:奇怪。 │ │ │ │ │A:我在要上去這裏呢。 │ │ │ │ │B:對啊我也在要上去這裏啊。 │ │ │ │ │A:啊你講按呢太離譜我會怕。 │ │ │ │ │B:在福大海餐廳這裏啊。 │ │ │ │ │A:我不管什麼餐廳就在北上這裏啦。 │ │ │ │ │B:北上要北上的。 │ │ │ │ │A:我現在就在這裏,你就沒在這裏你說你在這 │ │ │ │ │ 裏。 │ │ │ │ │B:喔我就在這啦,真正的啦。 │ │ │ │ │A:拜託好嗎。 │ │ │ │ │B:真正的啦,大的。 │ │ │ │ │A:真正我就在這,你跟我講你在這。 │ │ │ │ │B:我明明在這。 │ │ │ │ │A:不然你上去高速,我在這看你有沒有上去。 │ │ │ │ │B:我還沒上去我在交流道這裏啊。 │ │ │ │ │A:我也有這你聽無。 │ │ │ │ │B:對啊我找沒你我用走的,你沒看到我的車在 │ │ │ │ │ 那。 │ │ │ │ │A:誰叫你用走的,我在這啊。 │ │ │ │ │B:那裏,真正,我真正在交流道這啦。 │ │ │ │ │A:你拜託好不好。 │ │ │ │ │B:真正的,大的,我不會騙你。 │ │ │ │ │A:你若是這樣我不敢跟你講了。 │ │ │ │ │B:無啦,真正的,我在這啦。 │ │ │ │ │A:你為什麼用走的,你爬上來啊。 │ │ │ │ │B:我爬上車上嗎。 │ │ │ │ │A:我上車駛到交流道北上這裏。 │ │ │ │ │B:北上這裏對啊,我現在上車了。 │ │ │ │ │A:你就開來北上這裏,電話甘有需要講卡按呢 │ │ │ │ │ 。 │ │ │ │ │B:喔好我駛北上,我有看到我嗎。 │ │ │ │ │ │ │ │ │ │(7)101/05/18,22:45,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我有看到你的車了。 │ │ │ │ │B:按呢。 │ │ │ │ │A:我看到你的車停在那裏了。 │ │ │ │ │B:什麼啦。 │ │ │ │ │A:我走錯頭了,我有看到你的車了,我回頭過 │ │ │ │ │ 去。 │ │ ├──┼────┼─────────────────────┼─────┤ │ 7 │犯罪事實│(1)101/05/20,00:40,被告甲○○(下稱B │彰化縣警察│ │ │欄一(七│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局警卷第22│ │ │)所示之│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23頁│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按怎。 │ │ │ │ │A:你在睡了嗎。 │ │ │ │ │B:無呢。 │ │ │ │ │A:無喔,現在過去甘有要緊。 │ │ │ │ │B:不用過去我在斗南。 │ │ │ │ │A:斗南嗎。 │ │ │ │ │B:快點,不然我要回去了。 │ │ │ │ │A:好。 │ │ │ │ │ │ │ │ │ │(2)101/05/20,00:51,被告甲○○(下稱B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大的。 │ │ │ │ │B:嘿。 │ │ │ │ │A:要在斗南那裏。 │ │ │ │ │B:你在那。 │ │ │ │ │A:我現在到斗南了,快到縱貫路了。 │ │ │ │ │B:喔好,到中油到裏。 │ │ │ │ │A:好。 │ │ │ │ │ │ │ │ │ │(3)101/05/20,00:54,被告甲○○(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乙○○(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少年人不免駛車駛那快。 │ │ │ │ │B:你有追到嗎。 │ │ │ │ │A:你剛轉彎過去,是嗎。 │ │ │ │ │B:我還沒到中油。 │ │ │ │ │A:對啊,你從角落7-11這裏剛轉過去而已嘛。 │ │ │ │ │B:嘿對對對。 │ │ │ │ │A:喔駛那麼快嚇死人,差一點被你撞到。 │ │ │ │ │B:你說叫我駛快點嗎。 │ │ │ │ │A:無啦我就在你旁邊用走的,差一點被你撞到 │ │ │ │ │ ,什麼小。 │ │ │ │ │B:喔差一點讓我撞到喔。 │ │ │ │ │A:7-11這裡啦。 │ │ │ │ │B:喔你在7-11那裏嗎。 │ │ │ │ │A:轉彎這個喔。 │ │ │ │ │B:喔好,我到7-11了。 │ │ │ │ │A:無啦轉彎這個啦。 │ │ │ │ │B:轉彎那個喔,好。 │ │ │ │ │A:你們斗六出來轉彎那個啦,要過去斗南那個 │ │ │ │ │ 啦。 │ │ │ │ │B:三角窗那個我知。 │ │ │ │ │A:嘿啦,你沒看到有人差一點被你撞到嗎。 │ │ │ │ │B:無呢,哈。 │ │ ├──┼────┼─────────────────────┼─────┤ │ 8 │犯罪事實│(1)100/11/10,下午07:17,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二(一│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蔡志遠(下稱B,即0000-000000號 │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B:大仔嗎 │號偵卷第50│ │ │ │A:你是誰 │頁 │ │ │ │B:我38仔,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A:我在東石抓螃蟹 │ │ │ │ │B:不然我過去東石找你(意指購毒) │ │ │ │ │A:阿,還是等一下,你過來再講 │ │ │ │ │B:要不然你進來(毒品)的時候再打電話給 │ │ ├──┼────┼─────────────────────┼─────┤ │ 9 │犯罪事實│(1)100/11/12,下午03:18,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二(二│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蔡志遠(下稱B,即0000-000000號 │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A:我快到三塊厝了,去長興那邊抓螃蟹(毒品 │號偵卷第50│ │ │ │ ) │頁 │ │ │ │B:涵洞那邊 │ │ │ │ │A:對 │ │ │ │ │B:好 │ │ │ │ │ │ │ │ │ │(2)100/11/12,下午03:26,被告甲○○(下│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 │ │ │ │ 與證人蔡志遠(下稱B,即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在涵洞這裡了 │ │ │ │ │A:好 │ │ ├──┼────┼─────────────────────┼─────┤ │ 10 │犯罪事實│(1)100/11/03,下午08:19,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二(三│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余宏益(下稱B,即0000-000000號 │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A:喂 │號偵卷第60│ │ │ │B:我是倆個小孩 │頁 │ │ │ │A:嘿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A:好啊 │ │ │ │ │B:說要叫你來家裡找我,找我聊天(意指購毒 │ │ │ │ │ ) │ │ │ │ │A:好啊 │ │ ├──┼────┼─────────────────────┼─────┤ │ 11 │犯罪事實│(1)100/11/12,下午03:17,被告甲○○(下│臺灣嘉義地│ │ │欄二(四│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方法院檢察│ │ │)所示之│ 與證人余宏益(下稱B,即0000-000000號 │署101 年度│ │ │事實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偵字第1478│ │ │ │B:大仔,我是二個小孩仔,我要過去找你。 │號偵卷第60│ │ │ │A:我現在人在三塊厝。 │頁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 │B:要在哪邊等 │ │ │ │ │A:你們村里出來橋那邊往港口宮 │ │ │ │ │B:好 │ │ │ │ │A:快一點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