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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宗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0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2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因上揭減刑條例實施,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5號裁定減為10日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BR8─1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福東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詹益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且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同心圓環狀帶畫圓不合格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揭一所示3次酒駕犯行,明知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所幸未釀成災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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