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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銘壎吳永梁朱政坤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被告田益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主文即應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原審判決主文仍記載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之意旨,似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章已將原『強姦』用語改為『強制性交』,原判決主文論罪之用語仍稱之為『強姦』(事實、理由亦同),就嚴格之法律觀點言,稍有欠當。惟本件之犯罪被害人為女性,故無論使用『強姦』或『強制性交』之用語,其所表達之犯罪態樣究屬相同,況原判決援用之科刑法條又無錯誤,應認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可予維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前揭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然關於如何記載,並無一定之規定,僅需無礙於罪名之區別,即為已足;至於記載文字之方式,是否需與刑法條文之文字完全相符,均非所問,尚不得僅以主文之記載與法條文字未全然一致,即認判決有主文與事實、證據不相一致之判決違法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查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30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係觸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並依本條款予以科刑,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之主文載為「田益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論罪之用語雖採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之文義為之【按: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衡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援用之科刑法條既均無錯誤,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方式縱令與新修正之上開規定文字未全然一致,然此等記載既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自仍無從以此認定有何違法之處,從而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一節,經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益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田益瑞  男  32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益瑞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7月1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犯罪故意,於同(1)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食物
    。嗣於同(1)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追蹤到彰化
    縣福興鄉東西向外環道路巷弄內,攔檢盤查,見其身有酒味
    ,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益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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