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見聞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見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賴銘章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見聞原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經營「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明知於民國68年間,該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由本院以68年度民執字第55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賴銘章拍得系爭建物,且由本院於68年11月13日核發該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賴銘章,復於69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賴銘章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詎張見聞見賴銘章取得系爭建物後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系爭建物,出租予高榮茂(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鞋帶工廠之用,而竊佔上開業經法院拍賣並點交予賴銘章之不動產。嗣於101年中旬,賴銘章之配偶陳淑芳前往上開系爭建物現址查看時,始知悉該系爭建物遭人作為工廠使用,報警處理,高榮茂遂於101年10月30日搬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見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94至95頁、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係爭建物承租人高榮茂、被害人賴銘章、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竊佔照片2張(見警字卷第6、9、10至19頁;偵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見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系爭建物已遭法院拍賣予他人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權限,竟僅因胞弟張見誦慫恿,即為牟私利,竊佔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侵害被害人賴銘章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經濟生活狀況、竊佔期間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於67年及86年間,雖因故意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業經執行完畢,且最近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暈厥、帕金森症狀、腦內陳舊性挫傷、高血壓,且現於彰化縣私立廣成老人安養中心靜養等情況,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老人安養中心103年2月25日財廣基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56至60頁),顯見其身體狀況非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審理中已坦白承認,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於102年11月18日,與告訴代理人陳淑芳在調解程序中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6萬元之賠償金額不否認,僅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又沒有經濟收入,且原本調解給付條件為一個月給付1萬元,因此給付36萬元,至少給我們半年以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被害人賴銘章支付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