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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另編號④、⑥」部分,應更正為「另編號④、⑤」、第20至22行以下所載「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並於100 年10月1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直至101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劉緯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
    號⑤);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
    檢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35日、59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編號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其中編號①、
    ②、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編號④、⑥
    所示之罪,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接續執行,
    甫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2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
    000號前騎樓,見張如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於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竟起貪念,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騎
    用,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藏放在宋進成位
    於溪州鄉柑園村下柑路4巷4號之3住處前。嗣經宋進成發現
    上開來路不明之腳踏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如雯、證人宋進成、宋順吉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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