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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李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李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1年2月│雲林地檢  │臺灣雲│101年度六 │101年6月│臺灣雲│101年度六 │101年6月│雲林地檢101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4日下午6│101年度毒 │林地方│簡字第121 │12日    │林地方│簡字第121 │29日    │年度執緝字第│
│  │品    │,以新臺幣1 │時30分為│偵字第533 │法院  │號        │        │法院  │號        │        │390號(已執 │
│  │      │千元折算1日 │警採尿時│號        │      │          │        │      │          │        │行完畢)    │
│  │      │            │起回溯96│          │      │          │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1年5月│彰化地檢  │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5月│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6月│彰化地檢102 │
│  │      │,如易科罰金│底某日  │102年度偵 │化地方│字第769號 │15日    │化地方│字第769號 │11日    │年度執字第33│
│  │      │,以新臺幣1 │        │字第879號 │法院  │          │        │法院  │          │        │70號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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