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李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李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1年2月│雲林地檢 │臺灣雲│101年度六 │101年6月│臺灣雲│101年度六 │101年6月│雲林地檢101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4日下午6│101年度毒 │林地方│簡字第121 │12日 │林地方│簡字第121 │29日 │年度執緝字第│ │ │品 │,以新臺幣1 │時30分為│偵字第533 │法院 │號 │ │法院 │號 │ │390號(已執 │ │ │ │千元折算1日 │警採尿時│號 │ │ │ │ │ │ │行完畢) │ │ │ │ │起回溯96│ │ │ │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1年5月│彰化地檢 │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5月│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6月│彰化地檢102 │ │ │ │,如易科罰金│底某日 │102年度偵 │化地方│字第769號 │15日 │化地方│字第769號 │11日 │年度執字第33│ │ │ │,以新臺幣1 │ │字第879號 │法院 │ │ │法院 │ │ │70號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