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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盛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盛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陳盛樹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盛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盛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1 │背信 │有期徒刑│98年9月 │彰化地檢 │臺灣彰│100年度易 │101年4月│臺灣高│101年度上 │101年5月│彰化地檢101 ││ │ │4 月,如│30日、10│100年度偵 │化地方│字第843號 │11日 │等法院│易字第706 │31日 │年度執字第 ││ │ │易科罰金│月1日 │字第1044號│法院 │ │ │臺中分│號 │ │3228號(已易││ │ │,以新臺│ │ │ │ │ │院 │ │ │科罰金執行完││ │ │幣1000元│ │ │ │ │ │ │ │ │畢)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99年1月7│彰化地檢 │臺灣彰│102年度訴 │102年4月│臺灣彰│102年度訴 │102年5月│彰化地檢102 ││ │書 │4 月,如│日至99年│101年度偵 │化地方│字第170號 │30日 │化地方│字第170號 │28日 │年度執字第 ││ │ │易科罰金│2月間某 │字第5621號│法院 │ │ │法院 │ │ │2642號 ││ │ │,以新臺│日 │ │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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