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被告之父 蔣秋榮
- 被告
- 蔣啟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啟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啟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
二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四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97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 97 號判決陸
續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45,000元)、1 月15日、7 月(併科罰
金45,000元)、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併科
罰金75,000元)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
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接易服勞役),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7 公里處時,見許佩娟獨自1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超車攔停許佩娟所駕上開車輛,並下車走至許
佩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
傷力但客觀上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1 支,拉開該槍枝滑
套指向駕駛座車門,喝令許佩娟打開車門,迨許佩娟打開車
門後,又喝令許佩娟將錢財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
許佩娟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指示拿出內含新臺幣(新
臺幣)6,000多元之皮夾1個,蔣啟忠隨即搶下該皮夾並駕車
逃逸。嗣警據報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器,查悉蔣啟忠涉有重
嫌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
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麗晶商務旅館旁停車場,拘獲蔣啟忠,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在其消費休息之麗晶商務旅館2801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許佩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啟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娟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搜索書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 份、指認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
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蒐證照片21幀、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槍枝檢視照片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及如附
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
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
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
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
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
上字第26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條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槍枝1 支,雖不具殺傷力,然
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觀其長度、構造、重量,應認
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蔣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二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四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97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 97 號判決
陸續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
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5,000元)、1 月15日、7 月(併科
罰金45,000元)、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併
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接易服勞役),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情節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
或犯罪之動機、手段,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
項,即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作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
年臺上字第93 5號、51年臺上字899 號、61年臺上字第1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聲
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院醫院函詢有關被告
是否確有因罹患大腸癌至該院就診乙事,經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患蔣啟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無於本院
就診之紀錄」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1 日(102 )長庚院
法字第0683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復無法自
行或經由家屬協助提出其確有至上開醫院就診之相關單據資
料,則被告所稱:其因罹患大腸癌需醫藥費而強盜他人財物
云云,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其為警查獲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本件強盜犯罪後之102 年2 月19日
下午2 、3 時許,並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如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而依被告所述,其
係以3,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綽號「阿坤」之成年
男子購買毒品(見警卷第5 頁),由此顯示被告強盜他人財
物之目的,應係為了籌措購毒資金,而非為了籌措醫藥費;
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壯年,竟意圖不勞而獲,起意
強盜財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幸
因被害人並未抵抗,任由被告強取財物,始未造成被害人身
體上之嚴重傷害,否則以其手持兇器,倘被害人加以反抗,
後果亦難以想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客觀上實無法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若猶認其犯罪情狀,情有可憫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與法理相乖離,更有蔑視公
平正義之嫌,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用,無奈之下,鋌而走險
犯本案,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暴行,犯罪所得僅6,000
多元,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槍砲、施用毒品、強盜、公共危險及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圖以強盜之手段,奪取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迄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強盜犯
罪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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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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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蔣啟忠 │一、經送鑑定,認係仿SIG SAUER 廠│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號)。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5│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視槍枝照片1份在卷足憑。 │
│ │ │ │二、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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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蔣啟忠 │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合計毛重5.9公克)。 │ │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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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蔣啟忠 │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袋1只。 │ │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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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吸食器2支。 │蔣啟忠 │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 │ │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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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塑膠鏟管1支。 │蔣啟忠 │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 │ │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蔣啟忠 │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 │ │二、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3 號│
│ │ │ │ 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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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桃苗汽車股│一、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
│ │小客車1台。 │份有限公司│二、蔣啟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 │ │ │ 尚未取得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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