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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462號、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門號○○○○○○○○○○號行動電話雙卡機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許,詹勝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詹勝雄復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之OK超商前,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詹勝雄,詹勝雄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二)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張深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有毒品可供販賣,張深淮旋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張深淮復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旁夜市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深淮,張深淮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部分)。

(三)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4分許,張深淮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旁夜市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深淮,張深淮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2 部分)。

(四)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7分許,張深淮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張深淮復於同日晚間5 時09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旁夜市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深淮,張深淮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3 部分)。

(五)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11日晚間6 時22分許,張深淮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張深淮復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旁夜市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深淮,張深淮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4 部分)。

(六)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2分許,邱耀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邱耀謀復於同日下午2 時0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嗣於前揭通話後30、40餘分鐘,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超商前,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耀謀,邱耀謀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1部分)。

(七)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許,邱耀謀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邱耀謀復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耀謀,邱耀謀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2 部分)。

(八)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 月25日晚間6 時32分許,曾敏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敏烜,曾敏烜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1 部分)。

(九)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 月26日晚間11時08分許,曾敏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敏烜復於同日晚間11點3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台中銀行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敏烜,曾敏烜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2 部分)。

(十)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 月29日晚間7 時56分許,曾敏烜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敏烜復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8 時41分許、11時24分許、11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或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社頭鄉饒明國小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敏烜,曾敏烜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3 部分)。

()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20日晚間6 時35分許,曾敏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敏烜,曾敏烜則給付價金2,0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4 部分)。

()劉嘉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蕭凱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有毒品可供販賣,蕭凱軒旋於同日某時許,以公用電話與劉嘉文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附近,由劉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蕭凱軒,蕭凱軒則給付價金3,500 元予劉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二、劉嘉文知悉友人張敏超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於102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07分許,張敏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嘉文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建國夜市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雙方依約見面後,張敏超遂央請劉嘉文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劉嘉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禁不住張敏超之央求,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張敏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收受張敏超出資之現金1,000 元,劉嘉文亦出資1,000 元,合資2,000 元後,旋由劉嘉文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值為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嘉文並將其中值為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予張敏超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敏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劉嘉文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嘉文,並扣得劉嘉文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機1 支(含SIM 卡各1 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詹勝雄、張深淮、邱耀謀、曾敏烜、蕭凱軒、張敏超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嘉文與證人詹勝雄、張深淮、邱耀謀、曾敏烜、蕭凱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2 年聲監字第000058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5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雄、張深淮、邱耀謀、曾敏烜、蕭凱軒、張敏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反、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第30頁至第30頁反、第35頁至第35頁反、第38頁至第38頁反、第40頁至第40頁反、第33頁至第33頁反),又證人邱耀謀、張深淮、曾敏烜、張敏超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證人邱耀謀、張深淮、曾敏烜、張敏超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102 年度偵字第346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2頁),且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詹勝雄、張深淮、邱耀謀、曾敏烜、蕭凱軒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詹勝雄、張深淮、邱耀謀、曾敏烜、蕭凱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汽水」、「1 瓶」、「2 瓶汽水」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幫他們拿毒品,對伊的好處係伊可以分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拿到毒品後,會留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嘉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販賣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證人張敏超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交易金額僅為1,000 元、2,000 元、3,500 元,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並無償受他人之託,合資購買毒品,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機1 支(含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均為供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24,000元(分為3,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3,5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相對人│
├──┼──────┼───────────────────┼───┤
│ 1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詹勝雄│
│    │一(一)所示│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之事實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以3,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之價格販賣)│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張深淮│
│    │一(二)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1,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張深淮│
│    │一(三)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1,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張深淮│
│    │一(四)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1,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張深淮│
│    │一(五)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邱耀謀│
│    │一(六)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邱耀謀│
│    │一(七)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曾敏烜│
│    │一(八)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曾敏烜│
│    │一(九)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曾敏烜│
│    │一(十)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曾敏烜│
│    │一()所示│捌年,扣案之門號○○○○○○○○○○號│      │
│    │之事實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以2,000 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蕭凱軒│
│    │一()所示│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之事實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以3,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之價格販賣)│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3 │如犯罪事實欄│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張敏超│
│    │二所示之事實│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1  │如犯罪事實欄│(1)102/02/21,22:59,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一)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詹勝雄(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47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有打給我嗎?                         │        │
│    │            │B:你要找誰?                             │        │
│    │            │A:我「嘉文仔」。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員林,你要過來嗎?                 │        │
│    │            │B:是。                                   │        │
│    │            │A:你現在過來好了,在大同路。             │        │
│    │            │B:好。                                   │        │
│    │            │                                          │        │
│    │            │(2)102/02/21,23:15,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詹勝雄(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點心要買過去了。                       │        │
│    │            │A:什麼。                                 │        │
│    │            │B:在路上了,要過去了。                   │        │
│    │            │A:好。                                   │        │
│    │            │                                          │        │
│    │            │(3)102/02/21,23:24,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詹勝雄(下稱B,即00-0000000號超商市│        │
│    │            │     話之借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不是要吃點心,我在OK。                 │        │
│    │            │A:好,走。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1)102/03/01,12:21,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二)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2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簡訊內容:             │        │
│    │            │簡訊:昨天我有去鹿港,現在我可以先分一份給│        │
│    │            │      你,看這麼樣在馬上打給我,到時我在去│        │
│    │            │      你工廠外等你。                      │        │
│    │            │                                          │        │
│    │            │(2)102/03/01,12:28,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8點才有下班呢。                      │        │
│    │            │A:晚上哦。                               │        │
│    │            │B:你幫我留下來。                         │        │
│    │            │A:好。                                   │        │
│    │            │B:我下班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3)102/03/01,20:14,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出來夜市這裡。                         │        │
│    │            │A:好。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1)102/03/07,15:24,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三)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3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反面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A:有。                                   │        │
│    │            │B:有空嗎,懂我的意思嗎?                 │        │
│    │            │A:哦,有啦。                             │        │
│    │            │B:你身上啦。                             │        │
│    │            │A:沒有啦,那個旁邊那個。                 │        │
│    │            │B:哦,那你人在那裡?                     │        │
│    │            │A:員林。                                 │        │
│    │            │B:我也在員林,一樣的地方嗎?             │        │
│    │            │A:是。                                   │        │
│    │            │B:好,和那天一樣,下來給我哦。           │        │
│    │            │A:好。                                   │        │
│    │            │                                          │        │
│    │            │(2)102/03/07,15:28,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我要去了。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1)102/03/08,14:37,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四)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4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有聽到嗎,今天可以,有領。             │        │
│    │            │A:有。                                   │        │
│    │            │B:我們今天有領。                         │        │
│    │            │A:好。                                   │        │
│    │            │B:我5點下班過去你那裡,那你汽水順便幫我再│        │
│    │            │   一瓶出來,你聽得懂嗎?                 │        │
│    │            │A:好。                                   │        │
│    │            │                                          │        │
│    │            │(2)102/03/08,17:09,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到了。                               │        │
│    │            │A:好。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1)102/03/11,18:22,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五)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4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反面至第│
│    │            │B:現在有空嗎?                           │255頁   │
│    │            │A:要等一下。                             │        │
│    │            │B:我在社頭,如果可以我直接到你那裡就好了 │        │
│    │            │   。                                     │        │
│    │            │A:等一下才有回去。                       │        │
│    │            │B:我慢慢騎過去。                         │        │
│    │            │A:你慢慢騎。                             │        │
│    │            │B:我要2瓶汽水。                          │        │
│    │            │A:好啦。                                 │        │
│    │            │B:我要騎到那邊去。                       │        │
│    │            │A:騎到夜市。                             │        │
│    │            │B:如有確定有辦法幫我買汽水嗎?           │        │
│    │            │A:是。                                   │        │
│    │            │                                          │        │
│    │            │(2)102/03/11,18:34,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深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馬上出來。                           │        │
│    │            │A:你在夜市哦。                           │        │
│    │            │B:馬上出來。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1)102/01/24,13:22,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六)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邱耀謀(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7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至第257 │
│    │            │B:你在那裡啦?                           │頁反面  │
│    │            │A:清水岩。                               │        │
│    │            │B:清水岩那裡?                           │        │
│    │            │A:清水岩寺。                             │        │
│    │            │B:在那裡做什麼?                         │        │
│    │            │A:沒有呀。                               │        │
│    │            │B:你自己哦。                             │        │
│    │            │A:和別人。                               │        │
│    │            │B:你等一下要去工廠嗎?                   │        │
│    │            │A:是。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2)102/01/24,14:02,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邱耀謀(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要過去了啦。                         │        │
│    │            │B:過去那裡?                             │        │
│    │            │A:要去工廠。                             │        │
│    │            │B:現在才要過去而已哦,你在清水岩做什麼? │        │
│    │            │A:拜拜,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B:多久會到?                             │        │
│    │            │A:等一下。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1)102/02/12,14:56,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七)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邱耀謀(下稱B ,即00-0000000號公用 │第242 頁│
│    │            │     電話)之通話內容:                   │反面    │
│    │            │A:我在山腳。                             │        │
│    │            │B:我等一下下班過去找你。                 │        │
│    │            │A:幾點下班?                             │        │
│    │            │B:4點,不要像昨天等那麼久。              │        │
│    │            │A:好。                                   │        │
│    │            │                                          │        │
│    │            │(2)102/02/12,15:53,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邱耀謀(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在商店這裡等你,你要馬上過來。       │        │
│    │            │A:好。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1)102/01/25,18:32,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八)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8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反面    │
│    │            │B:還在工廠嗎?                           │        │
│    │            │A:對,我在這裡。                         │        │
│    │            │B:我過去找你哦。                         │        │
│    │            │A:好。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1)102/01/26,23:08,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九)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9 頁│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反面    │
│    │            │B:我要過去了,有過去再打給我。           │        │
│    │            │A:你要過來這邊啦。                       │        │
│    │            │B:那裡?                                 │        │
│    │            │A:你要過去找「瘋查某」。                 │        │
│    │            │B:好呀,你在那裡?                       │        │
│    │            │A:夜市,你來夜市啦。                     │        │
│    │            │B:我知道啦,我過去。                     │        │
│    │            │                                          │        │
│    │            │(2)102/01/26,23:20,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到台中銀行了。                       │        │
│    │            │A:我馬上走下去。                         │        │
│    │            │                                          │        │
│    │            │(3)102/01/26,23:30,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到了,到了。                           │        │
│    │            │B:好。                                   │        │
│    │            │                                          │        │
│    │            │(4)102/01/26,23:38,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夜市要收了,沒有東西吃了。             │        │
│    │            │A:你開過來一點,全家這裡。               │        │
│    │            │B:全家那裡嗎,你走到了嗎?               │        │
│    │            │A:是呀。                                 │        │
│    │            │B:好。                                   │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1)102/01/29,19:56,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十)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公用電話 │第261 頁│
│    │            │     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至第262 │
│    │            │B:7-11呀,你不是說要找「阿妹仔」。       │頁      │
│    │            │A:你在哪?                               │        │
│    │            │B:員林啊。                               │        │
│    │            │A:你跑來員林喔,你現在在那裡嗎?         │        │
│    │            │B:沒有啦,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員林民生路這邊,你過來這裡。           │        │
│    │            │B:去哪裡拉。                             │        │
│    │            │A:民生路吃芋仔冰這裡。                   │        │
│    │            │B:沒有啦,直接來去那裡就好了。           │        │
│    │            │A:你現過來一下。                         │        │
│    │            │B:為什麼,過去那邊做什麼啦。             │        │
│    │            │A:很近。                                 │        │
│    │            │B:沒有啦,過去那邊會合就好了。           │        │
│    │            │A:不然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B:多久。                                 │        │
│    │            │A:20分鐘。                               │        │
│    │            │                                          │        │
│    │            │(2)102/01/29,20:39,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太扯了啦。                             │        │
│    │            │                                          │        │
│    │            │(3)102/01/29,20:41,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號市話借│        │
│    │            │     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不會太扯了嗎?                       │        │
│    │            │A:你在那裡?                             │        │
│    │            │B:7-11。                                 │        │
│    │            │A:你在那裡哦。                           │        │
│    │            │B:廢話,你說20分鐘就20分鐘,現在幾分了。 │        │
│    │            │A:等一下我就過去了。                     │        │
│    │            │B:太扯了,不要了。                       │        │
│    │            │                                          │        │
│    │            │(4)102/01/29,21:11,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回家了。                             │        │
│    │            │A:你回家了哦?                           │        │
│    │            │B:是呀。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B:不用了,等那麼久。                     │        │
│    │            │A:辦事情啦。                             │        │
│    │            │B:辦事情你可以講,但是你沒有跟我說。     │        │
│    │            │A:等一下。                               │        │
│    │            │B:等一下,我和朋友車上等那麼久。         │        │
│    │            │A:是哦,看你要不要過來。                 │        │
│    │            │B:不用了。                               │        │
│    │            │A:過來再打給我。                         │        │
│    │            │                                          │        │
│    │            │(5)102/01/29,23:24,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人在那裡?                             │        │
│    │            │A:員林啦,你要過來員林嗎?               │        │
│    │            │B:是啦。                                 │        │
│    │            │A:好。                                   │        │
│    │            │                                          │        │
│    │            │(6)102/01/29,23:28,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出門了嗎?                           │        │
│    │            │A:要出門了,要走出來了。                 │        │
│    │            │B:沒有啦,是你要過去那裡呢。             │        │
│    │            │A:是呀。                                 │        │
│    │            │B:你要過去那裡等我,我應該比你先到。     │        │
│    │            │A:好。                                   │        │
│    │            │                                          │        │
│    │            │(7)102/01/29,23:51,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號市話借│        │
│    │            │     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還沒有出來嗎?                       │        │
│    │            │A:他回去了呢,他說他剛到而已。           │        │
│    │            │B:回去社頭了哦。                         │        │
│    │            │A:過去後面好了。                         │        │
│    │            │B:你在那裡?                             │        │
│    │            │A:火燒庄。                               │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1)102/02/20,17:47,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45 頁│
│    │            │     電話持用者)之簡訊內容:             │反面    │
│    │            │簡訊:我想現想去找阿妹,看你想不想去?    │        │
│    │            │                                          │        │
│    │            │(2)102/02/20,18:35,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曾敏烜(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在那裡?                             │        │
│    │            │A:我在員林。                             │        │
│    │            │B:你不是在等阿妹仔?                     │        │
│    │            │A:是。                                   │        │
│    │            │B:你在那裡等,我過去找你。               │        │
│    │            │A:7-11。                                 │        │
│    │            │B:一樣那裡?                             │        │
│    │            │A:是。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1)102/02/11,12:55,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一()所示│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之事實      │     人蕭凱軒(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41 頁│
│    │            │     電話持用者)之簡訊內容:             │反面    │
│    │            │簡訊:我等一下要去工廠那邊看看,問你要不要│        │
│    │            │      一起去,如要一起去再打通電話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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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犯罪事實欄│(1)102/02/15,21:07,被告劉嘉文(下稱A │彰化縣警│
│    │二所示之事實│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察局警卷│
│    │            │     人張敏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267 頁│
│    │            │     電話持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在做什麼?                           │        │
│    │            │A:沒有呀,最近在做什麼?                 │        │
│    │            │B:沒有,你可以出來嗎?                   │        │
│    │            │A:要出去哦,好,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        │
│    │            │B:到了再告訴我。                         │        │
│    │            │A:不用,你直接到7-11。                   │        │
│    │            │                                          │        │
│    │            │(2)102/02/15,21:26,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敏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之通話內容:                 │        │
│    │            │B:怎樣?                                 │        │
│    │            │A:我在建國路夜市。                       │        │
│    │            │B:那要怎麼辦?                           │        │
│    │            │A:你來呀。                               │        │
│    │            │B:我去那裡等。                           │        │
│    │            │A:建國路夜市。                           │        │
│    │            │B:莒光路那個嗎?                         │        │
│    │            │A:沒有啦,大同路,以前保齡球館。         │        │
│    │            │B:好啦。                                 │        │
│    │            │A: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3)102/02/15,21:44,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敏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A:我要出去了。                           │        │
│    │            │                                          │        │
│    │            │(4)102/02/15,21:52,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敏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再30秒就看到我了。                   │        │
│    │            │B:你是什麼時候會出來啦?                 │        │
│    │            │A:你再30秒就看到我了。                   │        │
│    │            │                                          │        │
│    │            │(5)102/02/15,22:25,被告劉嘉文(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張敏超(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你話亂講,說什麼那個怎樣,根本都沒有, │        │
│    │            │   沒有你說的那樣。                       │        │
│    │            │A:怎麼可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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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