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慶文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黃朝獻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黃朝獻住宅,並進入該住宅中黃朝獻妻子臥房內,徒手竊取黃朝獻所有放置在臥房櫃子內之袋子1只(內有手鐲7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10500元】、項鍊4條【單價1000元,合計4000元】、玉墜6個【單價500元,合計3000元】,共合計17500元),得手後欲逃離該住宅,嗣為黃朝獻發現壓制在該住宅前,致未能離開,黃朝獻並旋即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賴慶文,並當場扣得手鐲7個、項鍊4條、玉墜6個(上開首飾均業已發還黃朝獻)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8400元、手電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慶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5頁反面至7頁、4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72頁及其反面),復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賴慶文涉嫌竊盜案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被告所犯前科犯行,固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了日為102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1月1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業經撤銷,上開刑之執行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應屬誤會,容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破壞社會住居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現金8400元、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