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慶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所犯固應非難,惟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已坦承犯行,吸食毒品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衡情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並酌情減免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 至26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復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從事臨時工、日新約新台幣1000元,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2)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97年間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不等(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2至18頁),本件不僅不宜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況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嚴重藐視法令;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1次、犯罪情節輕微、因一時失率,致罹重典云云,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難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