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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証鍵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④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前,見李昌謜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B14XTA2036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再以剪刀插入引擎鎖發動汽車後,拔起剪刀,改用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鎖,而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嗣黃証鍵因另案經警追緝,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及鑰匙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証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謜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6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21、22、27至38、52、5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為憑,復有剪刀、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況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被告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剪刀、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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