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執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3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第1 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上開第1 至4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第5 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6 案),於101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案),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吳正宗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案,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自述配偶離家未歸、女兒在外租屋工作,目前受僱從事搭帆布棚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