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1425、174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將上開4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其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515公克、驗餘淨重0.147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透明結晶體2包(淨重分別為0.0292公克、0.1223公克,合計淨重0.1515公克,驗餘淨重0.1474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0年11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00019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515公克、驗餘淨重0.14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1│100年5月│位於彰化縣彰化│於100年5月12日上午│吳正宗施用第二│ │ │12 日凌 │市○○路159巷1│11時許,在上址住處│級毒品,累犯,│ │ │晨1時許 │弄6號之1住宅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如易科罰金,│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小包(淨重約0.1515│折算壹日,扣案│ │ │ │ │公克、驗餘淨重0.14│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74公克)及其所有供│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 │ │ │ │吸食器1支等物 │壹伍公克、驗餘│ │ │ │ │ │淨重零點壹肆柒│ │ │ │ │ │肆公克)沒收銷│ │ │ │ │ │燬之,扣案之吸│ │ │ │ │ │食器壹支沒收。│ ├─┼────┼───────┼─────────┼───────┤ │ 2│100年6月│同上 │經警於100年6月4日 │吳正宗施用第二│ │ │1日19時 │ │上午9時25分前,持 │級毒品,累犯,│ │ │許 │ │搜索票搜索吳正宗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用毒品事證未獲,惟│,如易科罰金,│ │ │ │ │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折算壹日。 │ │ │ │ │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 │ │ │ │ │,並自願與警方回所│ │ │ │ │ │接受尿液檢驗 │ │ ├─┼────┼───────┼─────────┼───────┤ │ 3│100年7月│同上 │因另案遭通緝,於 │吳正宗施用第二│ │ │23 日某 │ │100年7月26日18時30│級毒品,累犯,│ │ │時許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市○○里○○路159 │,如易科罰金,│ │ │ │ │巷1弄6號之1前為警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緝獲 │折算壹日。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