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1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連續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2年2月19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1年8、9月間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1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④又於91年11月7、8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件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96 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4日晚間8 時許,駕駛汽車搭載友人邱橋益,前往乙○○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欲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甲○○見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型號為S3、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 元)放置在客廳餐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並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愛迪生通訊廣場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邱橋益、顧素綾及陳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偵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至23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開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