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顥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文首補充「張顥譯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顥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1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之某日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13支」之撲克牌比大小方式,在彰化縣永靖鄉○○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經營賭場,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賭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張顥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2月初之某日起(農曆年初起),至同年4月分之某
日止,向邱茂森(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借用彰
化縣永靖鄉○○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13支」之撲
克牌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一組,每個人發13張
撲克牌,賭客依照3張、3張、5張之出牌順序比大小,賭客
每次押注新臺幣100元,由最贏的賭客贏得全部的賭金,張
顥譯並於每場賭注均可抽得10分之1之抽頭金。嗣因員警偵
辦另案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
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
101年2月初至同年4月之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
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係於102年農曆年初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惟根據卷內資料,被告曾於101年4月間向陳志豪邀約
賭博「比13支」(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筆錄),可知被告經
營賭場之期間應係101年2月初至4月左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