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冠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陳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4月│臺中地檢10│臺灣臺│102年度易 │102年10 │臺灣臺│102年度易 │102年11 │臺中地檢102 │ │ │ │,如易科罰金│15日 │2年度偵字 │中地方│字第2739號│月28日 │中地方│字第2739號│月25日 │年度執字第13│ │ │ │,以新臺幣壹│ │第13057號 │法院 │ │ │法院 │ │ │479號(已執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行)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2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11 │臺灣彰│102年度簡 │103年1月│彰化地檢103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1日(聲│2年度毒偵 │化地方│字第1625號│月26日 │化地方│字第1625號│20日 │年度執字第14│ │ │條例 │,以新臺幣壹│請書誤載│字第1175號│法院 │ │ │法院 │ │ │44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為「4月2│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