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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冠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陳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4月│臺中地檢10│臺灣臺│102年度易 │102年10 │臺灣臺│102年度易 │102年11 │臺中地檢102 │
│  │      │,如易科罰金│15日    │2年度偵字 │中地方│字第2739號│月28日  │中地方│字第2739號│月25日  │年度執字第13│
│  │      │,以新臺幣壹│        │第13057號 │法院  │          │        │法院  │          │        │479號(已執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行)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2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2年度簡 │102年11 │臺灣彰│102年度簡 │103年1月│彰化地檢103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1日(聲│2年度毒偵 │化地方│字第1625號│月26日  │化地方│字第1625號│20日    │年度執字第14│
│  │條例  │,以新臺幣壹│請書誤載│字第1175號│法院  │          │        │法院  │          │        │44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為「4月2│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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