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玉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林玉亭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玉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某址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以及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應予更正)。嗣於102年12月11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000號之遠東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拘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14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玉亭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玉亭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以及10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如上述,佐以採尿時間及驗尿報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檢察官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自稱因家庭問題之壓力,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