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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培欣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暨聲請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培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童培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又於87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減刑為1 年2 月),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為減刑後5 年5 月9 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至11月26日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台幣250 萬元價格,向「李銘鐘」購買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磚2 塊及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毒品約4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購入後將其中1 塊海洛因磚予以研磨分裝,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便自行施用或無償轉讓予陳秋燕施用。

㈡童培欣將上揭毒品中其中一部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7 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且將上揭毒品中其中一部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即11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同上居所,無償提供予前女友陳秋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提供海洛因5 包(1.36公克、0.83公克、0.62公克、2.36公克、2.37公克,原編號7-11,與童培欣持有毒品合併送檢驗,未區分各包淨重,驗出均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為20.02 公克、3.31公克、13.92 公克、7.18公克、5.25公克、0.74公克,合計50.42 公克,分別編號為A1-A6 ,編號A1至A4之4 包驗前總毛重36.0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 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毛重12.4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 公克)放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以便施用。

㈣又童培欣將其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或藏放在ABY-5752號自用小客車上(102 年11月26日查獲時,海洛因尚餘扣案之編號21至24、27至32、59、60至69、79號)。嗣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扣得童培欣所有之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編號59;毛重383.3 公克、淨重350.29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海洛因21包【編號21至24《身上扣得》、27至32《隨身包包扣得》、60至69《車上扣得》、79號《車上扣得》,因與陳秋燕持有之毒品合併送驗未細分各包數量,編號7 、21、29、65-68 、79之8 包,合計淨重55.77 公克、驗餘淨重55.60 公克、純質淨重43.13 公克《其中編號7 為陳秋燕持有》;編號8 至11、22-24 、27、28、32、60-64 、69之16包,合計淨重49.52 公克、驗餘淨重49.32 公克、純質淨重36.74 公克《其中編號8-11為陳秋燕持有》;編號30、31之2 包合計淨重3.97公克、驗餘淨重3.93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煙草1 支(編號33為送驗煙草檢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3.84公克《身上扣得》、1.11公克《隨身包包扣得》、38.2公克、38公克、37.9公克、19.6公克、5.1 公克、2.3 公克、1.1 公克、0.5 公克《上8包車上扣得》,合計毛重147.65公克,編號B1-B10,B1-B7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7公克;B8-B9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8.39 公克;B10 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經童培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而陳秋燕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西街查獲,並扣得上揭童培欣無償提供之海洛因5 包(1.36公克、0.83公克、0.62公克、2.36公克、2.37公克,原編號7-11,與童培欣持有毒品合併送檢驗,未區分各包淨重,驗出均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為20.02 公克、3.31公克、13.92 公克、7.18公克、5.25公克、0.74公克,合計50.42 公克,分別編號為A1-A6 ,編號A1至A4之4 包驗前總毛重36.0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毛重12.4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 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公訴,後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持有應與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而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當併予審理。又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燕部分,因被告原買來用意即要與證人陳秋燕一起施用,該部分雖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 號審理中,惟該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僅為一個,不能割裂,故本院認此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燕部分亦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驗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該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9742卷第24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各1 份,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後列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㈤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等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744號第12-23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培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燕於偵查時證稱:伊身上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出錢買回來,讓伊與他一起施用,該扣案的毒品是被告於查扣當日上午被告要伊自己拿取的等語(見9742偵卷第125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包包裡的毒品是被告送伊的,伊施用的毒品是被告拿給我,有時是被告叫伊自己拿,而查獲那天下午伊沒有再施用,11月26日凌晨有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596,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4卷第7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第24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各1 份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海洛因26包(含陳秋燕身上之5 包)、煙草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均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證人陳秋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被抓前沒幾小時,伊與被告在客廳一起施用,用完後被告睡著了,伊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就被抓了,伊放在包包內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在前幾天買回來的,這些是被查獲前一晚伊與被告吵架,被告拿給伊的,之後被告出門後買新的毒品回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查獲到的那些,回來後被告拿新的毒品問伊要不要用,被告有轉讓2 次給伊,26日凌晨與伊一起施用的毒品是被告新買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又證稱:是半夜一起施用的,下午那次伊沒有施用,被告前幾天買的毒品應該有剩下,因為他在賣毒,所以東西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參酌證人陳秋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無以販毒維生,伊沒有看過等語(見9742偵卷第126 頁),細繹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陳秋燕有無於查獲當日下午施用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有無販毒品情事之證述亦前後不同,再佐以證人於103 年1 月10日偵訊時已知被告結婚對象非自己(見同上偵卷第269 頁),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購買之毒品任同證人隨意取用之情,後因感情發生爭執,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該轉讓2 次、販賣、查獲前一晚新買毒品等之證述,應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童培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見後述)。

㈡又被告轉讓予陳秋燕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A1至A4之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 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4.65 公克),依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該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禁藥而有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適用,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所定上開數量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為重而優先適用,不另論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㈢惟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然「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已將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予以不同之法定刑,其立法意旨應在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毒品,其客觀危險性(諸如毒品可能因遺失、遭搶等而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等情形)即已升高,從而此一不法內涵自不應與持有未達該數量之情形等價以觀,從而立法者方就持有毒品超過一定數量之行為,規範較高之法定刑,予以適度評價。則本諸此一意旨,縱令行為人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然其持有之數量在法定數量以上,則其持有行為之危險性既已升高,從而需以較高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則此時自不應拘泥以往之既定見解,認為施用行為一律均得吸收持有行為,而應以實務上一貫之判斷標準,即以不法內涵之高低而定何者應為吸收行為,何者應為被吸收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86.92公克、63.13 公克、36.74 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12.57公克、18.39 公克,既已分別逾10、20公克以上,而各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罪,基於上述說明,被告於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亦即論以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將原持有之部分毒品轉讓予證人陳秋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1.36公克、0.83公克、0.62公克、2.36公克、2.37公克,合計7.54公克,因與童培欣持有毒品合併送檢驗,未區分各包淨重,依鑑定書內所載之純度各為77.34 %、74.19 %,而以較低之74.19%計算,亦有純質淨重5.59公克),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淨重5 公克以上;而轉讓予陳秋燕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編號A1至A4之4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 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4.65 公克),該轉讓之毒品數量亦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已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當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施用毒品行為,然依上所述,持有及轉讓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秋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斷。

㈥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1 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1744偵卷第70頁反面、9742偵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至於自首部分,經本院勘驗搜索光碟,雖有被告帶頭前往車內搜索之情,惟被告在警方第一個搜索地點即小套房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即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所載,即見102 偵1744號卷第16-23 頁,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搜索之小套房內明顯自被告口袋內找出1 小包白色物品,及沙發、桌上及屋內均找出數包毒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再參本院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物件包括被告所指之車輛(見102 偵1744號卷第12頁),由此可知,該車內所搜得之毒品縱無被告主動帶警前往,警方於搜索小套房後,亦會前往查獲,故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持有,其數量甚多,且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前女友陳秋燕施用,戕害自己、他人身體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其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沒有專門執照或技術、與母親及妻子同住、目前籌備加盟店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㈩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編號59;毛重383.3 公克、淨重350.29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海洛因26包【含陳秋燕處扣得之5 包,加上被告處扣得21包;編號21至24《被告身上扣得》、27至32《被告隨身包包扣得》、60至69《車上扣得》、79號《車上扣得》,因與陳秋燕持有之毒品海洛因5 包《原編號7-11》合併送驗未細分各包數量,編號7 、21、29、65-68 、79,合計淨重55.77 公克、驗餘淨重55.60 公克、純質淨重43.13 公克《其中編號7 為陳秋燕持有》;編號8 至11、22-24 、27、28、32、60-64 、69,合計淨重49.52 、驗餘淨重49.32 公克、純質淨重36.74 公克《其中編號8-11為陳秋燕持有》;編號30、31合計淨重3.97、驗餘淨重3.93公克,純質淨重約0.04公克】、煙草1 支(編號33為送驗煙草檢品),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第245 頁)供參,因毒品採義務沒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分別為3.84公克《被告身上扣得》、1.11公克《被告隨身包包扣得》、38.2公克、38公克、37.9公克、19.6公克、5.1 公克、2.3 公克、1.1 公克、0.5 公克《上8 包車上扣得》,合計毛重147.65公克,編號B1-B10,B1-B7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7公克;B8-B9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8.39 公克】,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再證人陳秋燕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別編號為A1-A6 ,編號A1至A4之4 包驗前總毛重36.0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 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毛重12.4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8 公克),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按(見本院卷第32頁),雖被告已將原持有之毒品轉讓予證人陳秋燕,惟毒品屬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檢品(編號B10 ),驗前毛重1.12公克,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被告供明僅有吸食器、玻璃球及毒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顯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叁佰肆拾玖點玖柒公克│
│    │,純質淨重貳佰捌拾陸點玖貳公克)。                        │
├──┼─────────────────────────────┤
│2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其中捌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陸零公克、純│
│    │質淨重肆拾叁點壹叁公克;其中拾陸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叁貳公克│
│    │、純質淨重叁拾陸點柒肆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公克,純│
│    │質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                                  │
├──┼─────────────────────────────┤
│3   │扣案之煙草壹支。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編號B1-B7 之驗前總純質淨│
│    │重約壹佰壹拾貳點伍柒公克;B8-B9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捌點叁玖│
│    │公克)。                                                  │
├──┼─────────────────────────────┤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編號A1-A4之4 包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叁拾叁點貳柒公克;A5-A6 之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壹│
│    │點叁捌公克)。                                            │
└──┴─────────────────────────────┘
 附表乙: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