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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合計毛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合計毛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個、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2 、3 天之某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3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0號闕志翔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部分海洛因業於當日經甲○○置入玻璃球內,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同時施用之,剩餘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合計毛重貳點叁貳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當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4 支及過濾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G194):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9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940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30960ng /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120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及查獲過程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㈥本院104 年10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暨毒品測試照片2張(針筒內殘渣成分呈紅色,係呈含有海洛因反應)(本院卷第37、38、52頁)。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合計毛重2.32公克)、塑膠鏟管4 支及過濾吸食器1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㈨闕志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㈩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2 、3 天上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精確時間、施用方式及施用地點,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在103 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部份,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

㈥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道士專長,入監前從事道士工作,家有父母親、弟、妹、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僅因朋友關係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之本院104 年10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暨毒品測試照片2張可參(本院卷第37、38、52頁),而盛裝毒品之注射針筒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注射針筒洗淨後,單獨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合計毛重2.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4 支及過濾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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