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春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春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亦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可能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罹病等突發狀況影響工作,致資力及經濟狀況頓陷困窘,因而無法依約履行,並非無故且惡意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又卷內除聲請人刑事撤銷緩刑陳報狀1紙外,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且檢察官未曾傳喚受刑人或查明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是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本件尚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首開聲請,尚未允洽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