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98、1299、1300、1301、1302、1303、1304號,及103年
度偵字第1855、1856、1857、1858、1859、1860、1861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犯如附表ㄧ、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及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ㄧ)本院103年易字第265號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298、1299、1300、1301、1302、1303、1304號起訴書)
1.吳嘉明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姊彭孟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張瑞色居住之工寮前,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先燃放鞭炮驅趕小狗,再徒手打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非洲鸚鵡1隻(顏色灰色、尾巴顏色紅色)、白金項鍊墜子、K金手環1對、戒指1只、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張瑞色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2.吳嘉明於10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林銀富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先燃放鞭炮驅趕小狗,再持現場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毀壞浴室鐵窗後,再利用現場之梯子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郵局存簿1本、印章1顆、側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林銀富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3.吳嘉明於10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村里○○路000號林炳瑤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該屋鐵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PanasonicLumix Lx3類單眼相機、隨身碟、Asus nexus7平板、銀手鍊1對、提款卡、證件、現金約2000元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4.吳嘉明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林沛璇住處前,見有機可趁,翻越該住宅之庭院大門,再持現場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插入毀壞該屋之不銹鋼後門門縫後,打開後門侵入住宅,竊取SONY廠牌T99型號紫色照相機(含記憶卡)1臺、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金玉耳環、佛項鍊及手鍊1組、玫瑰石3塊、電氣石1塊、玫瑰石印章1個、玉(雞蛋外觀)1塊、雜化玉項鍊1條、黃海草項鍊1條、玉製手環3條、虎眼手鍊1條、虎眼耳環1對、紫玉1條、玉項鍊2條、計算機1臺、現金約1000元等物(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5.吳嘉明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張彰一居住之三合院及農舍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三合院鐵窗欲自窗戶攀爬入內,惟因體型過大無法進入,再徒手扳開毀壞三合院大門侵入住宅竊取物品;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至三合院旁之農舍,徒手推開毀壞農舍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物品,共竊得現金約1200元、人民幣約1000元、茶壺4支、威而剛200多顆、蒼蠅水即催情藥水2盒、相框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6.吳嘉明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邱桂英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該屋鋁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約4錢)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7.吳嘉明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劉螢京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拆卸毀壞該屋紗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神明金牌3面、白金戒指2只、現金約12萬多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5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8.吳嘉明於102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沈文彬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住宅,竊取銅製麒麟1對(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沈文彬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855、
1856、1857、1858、1859、1860、1861號起訴書)
1.吳嘉明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朱素津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該屋後方玻璃窗之鋁條後,再打開玻璃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金項鍊1條、PLAYBOY手提包2個、雨傘牌手提包1個、大陸製項鍊2條、現金約6000多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2.吳嘉明於10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黃素惠住處旁,見屋後木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木門侵入住宅後方,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搜尋財物,並持放置屋內鞋櫃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毀壞3樓房間之拉門門鎖,侵入房間,竊取蕭邦錶1只及現金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3.吳嘉明於10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 巷00號郭偉仁住處前,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後門侵入住宅,竊取仿象牙吊飾1支、XO洋酒1瓶(價值共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4.吳嘉明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梁明芳住處前,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後門侵入住宅,竊取現金約2500元、BB槍1支、吹箭1組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5.吳嘉明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號李錫隆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該屋後方玻璃窗之鋁條後,持現場之花盆砸毀玻璃窗戶,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鎖再啟門侵入住宅,竊取茶葉四兩裝4包、高粱酒4甕(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 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6.吳嘉明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張雪玉住處前,見有機可趁,徒手扳開毀壞拆卸該屋浴室之鋁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新光及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零錢1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7.吳嘉明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蔡月雲住處旁,見有機可趁,自該屋後方之圍牆及隔鄰平房屋頂攀爬至蔡月雲住家2樓陽台,再徒手扳開毀壞拆卸2樓陽台之鋁門落地窗後,侵入住宅,竊取鑽石鍊子1條、鑽石戒指2只、現金約1萬元、紀念金幣2套、對錶、神明金牌3面、平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嘉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色、林炳瑤、林沛璇、張彰一、劉螢京、沈文彬,及朱素津、郭偉仁、李錫隆、蔡月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色、林銀富、林炳瑤、林沛璇、張彰一、邱桂英、劉螢京、沈文彬、朱素津、黃素惠、郭偉仁、梁明芳、李錫隆、張雪、蔡月雲,證人彭孟珠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物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吳嘉明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涉各款加重要件,詳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吳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之竊盜情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2份在卷可佐(詳附表一、二之證物欄所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對於他人權利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附表ㄧ編號3、5、6、8,附表二編號1、3、4、5、6)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附表ㄧ編號1、2、4、7,附表二編號2、7),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拔釘器1支、鉗子1支等物,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經其供述在卷,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被│證物 │所犯罪名及量刑 │ │號│ │ │害│ │ │ │ │ │ │人│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張│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之│瑞│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柒│ │ │1. │侵入有人居住│色│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之建築物竊盜│ │2.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色│ │ │ │ │罪。 │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 │ │ │ │(非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298號第21、53頁)│ │ │ │ │ │ │ 。 │ │ │ │ │ │ │3.證人即被告表姊彭孟│ │ │ │ │ │ │ 珠(車號000-000 號│ │ │ │ │ │ │ 重型機車車主)於警│ │ │ │ │ │ │ 詢之指訴(見偵卷 │ │ │ │ │ │ │ 1298號第23頁)。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9張、車號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 │ │ │ │ │ 料1張(見偵卷1298 │ │ │ │ │ │ │ 號第26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 份(見偵卷1298號│ │ │ │ │ │ │ 第29至34頁)。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林│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銀│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第2款、第3款│富│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之攜帶兇器毀│ │2.證人即被害人林銀富│ │ │ │ │越安全設備侵│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卷1298號第22頁)。│ │ │ │ │。 │ │3.證人即被告表姊彭孟│ │ │ │ │(非自首) │ │ 珠(車號000-000 號│ │ │ │ │ │ │ 重型機車車主)於警│ │ │ │ │ │ │ 詢之指訴(見偵卷 │ │ │ │ │ │ │ 1298號第23頁)。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9張、車號000-000│ │ │ │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 │ │ │ │ │ 料1張(見偵卷1298 │ │ │ │ │ │ │ 號第26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298號 │ │ │ │ │ │ │ 第35至41頁)。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林│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炳│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陸│ │ │3. │第2款之毀越 │瑤│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算壹日。 │ │ │ │(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300號第21頁、40頁│ │ │ │ │ │ │ )。 │ │ │ │ │ │ │3.現場查證照片6張( │ │ │ │ │ │ │ 見偵卷1300號第22至│ │ │ │ │ │ │ 23頁)。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300號 │ │ │ │ │ │ │ 第24至28頁)。 │ │ │ │ │ │ │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300號第44│ │ │ │ │ │ │ 頁)。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林│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沛│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柒│ │ │4. │第2款、第3款│璇│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之攜帶兇器毀│ │2.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璇│ │ │ │ │越門扇侵入住│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 │ │ │宅竊盜罪。 │ │ 卷1304號第21頁)。│ │ │ │ │(自首) │ │3.現場查證照片4張( │ │ │ │ │ │ │ 見偵卷第1304號第22│ │ │ │ │ │ │ 至23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及照片3張(見偵卷 │ │ │ │ │ │ │ 第1304號第39之2頁 │ │ │ │ │ │ │ 至39之4頁) │ │ │ │ │ │ │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304號第36│ │ │ │ │ │ │ 頁)。 │ │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張│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彰│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陸│ │ │5. │第2款之毀壞 │一│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及門│ │2.證人即告訴人張彰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扇侵入住宅竊│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算壹日。 │ │ │ │盜罪。 │ │ 卷1299號第21頁、40│ │ │ │ │(自首) │ │ 之1頁)。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299號 │ │ │ │ │ │ │ 第22至27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299號第40│ │ │ │ │ │ │ 頁)。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見偵卷1299號第40│ │ │ │ │ │ │ 之2頁)。 │ │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邱│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桂│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陸│ │ │6. │第2款之毀越 │英│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算壹日。 │ │ │ │(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301號第21至22頁、│ │ │ │ │ │ │ 46頁)。 │ │ │ │ │ │ │3.現場查證照片4張( │ │ │ │ │ │ │ 見偵卷1301號第23至│ │ │ │ │ │ │ 24頁)。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301號 │ │ │ │ │ │ │ 第25至28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2年12月26日鑑 │ │ │ │ │ │ │ 定書(見偵卷1301號│ │ │ │ │ │ │ 第29至31頁)。 │ │ │ │ │ │ │6.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301號第47│ │ │ │ │ │ │ 頁)。 │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劉│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捌│ │ │7. │第2款之毀越 │京│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告訴人劉螢京│ │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 │ │ │ │(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302號第21頁、38頁│ │ │ │ │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302號 │ │ │ │ │ │ │ 第23至26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302號第39│ │ │ │ │ │ │ 頁)。 │ │ ├─┼─────┼──────┼─┼──────────┼────────┤ │8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沈│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ㄧ)、│第1項第1款、│文│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陸│ │ │8. │之侵入住宅竊│彬│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盜罪。 │ │2.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非自首) │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算壹日。 │ │ │ │ │ │ 卷1303號第20至21頁│ │ │ │ │ │ │ 、103年度他字第217│ │ │ │ │ │ │ 號第8至9頁)、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303號第43頁) │ │ │ │ │ │ │3.現場查證照片2張( │ │ │ │ │ │ │ 見偵卷1303號第22頁│ │ │ │ │ │ │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1份(見偵卷1303 號│ │ │ │ │ │ │ 第23至26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書1份(見偵 │ │ │ │ │ │ │ 卷1303號第27至29頁│ │ │ │ │ │ │ 、他字第217號第10 │ │ │ │ │ │ │ 至12頁)。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被│證物 │所犯罪名及量刑 │ │號│ │ │害│ │ │ │ │ │ │人│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朱│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素│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陸│ │ │1. │第2款之毀越 │津│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算壹日。 │ │ │ │(自首) │ │ 卷1858號第20頁)。│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3張( │ │ │ │ │ │ │ 見偵卷1858號第21頁│ │ │ │ │ │ │ )。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58號第30│ │ │ │ │ │ │ 頁)。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黃│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素│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第2款、第3款│惠│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之攜帶兇器踰│ │2.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惠│ │ │ │ │越安全設備毀│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 │ │ │ │越門扇侵入住│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宅竊盜罪。 │ │ 1859號第20、42頁)│ │ │ │ │(自首)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859號 │ │ │ │ │ │ │ 第23至31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59號第44│ │ │ │ │ │ │ 頁)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郭│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之│偉│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伍│ │ │3. │侵入住宅竊盜│仁│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 │2.證人即告訴人郭偉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自首) │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算壹日。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856號第21、36頁)│ │ │ │ │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856號 │ │ │ │ │ │ │ 第22至26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56號第38│ │ │ │ │ │ │ 頁)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梁│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之│明│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肆│ │ │4. │侵入住宅竊盜│芳│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 │2.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自首) │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算壹日。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855號第21、38頁)│ │ │ │ │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1份(見偵卷第1855 │ │ │ │ │ │ │ 號第22至26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 │ │ (見偵卷1855號第44│ │ │ │ │ │ │ 頁)。 │ │ │ │ │ │ │5.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55號第 │ │ │ │ │ │ │ 41頁)。 │ │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李│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錫│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伍│ │ │5. │第2款之毀壞 │隆│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告訴人李錫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算壹日。 │ │ │ │(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861號第21、31頁)│ │ │ │ │ │ │ 。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3張( │ │ │ │ │ │ │ 見偵卷1861號第22頁│ │ │ │ │ │ │ )。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61號第34│ │ │ │ │ │ │ 頁) │ │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張│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雪│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肆│ │ │6. │第2款之毀越 ││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算壹日。 │ │ │ │(自首) │ │ 卷1860號第20頁)。│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偵卷1860號第 │ │ │ │ │ │ │ 21至27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60號第38│ │ │ │ │ │ │ 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103年2月25日函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3年2月20日刑│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1份(見本 │ │ │ │ │ │ │ 院103年度易字第288│ │ │ │ │ │ │ 號卷第22至26頁)。│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 │蔡│1.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吳嘉明犯加重竊盜│ │ │ㄧ、(二)、│第1項第1款、│月│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罪,處有期徒刑柒│ │ │7. │第2款之毀越 │雲│ 及審理時之自白。 │月。 │ │ │ │安全設備侵入│ │2.證人即被害人蔡月雲│ │ │ │ │住宅竊盜罪。│ │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 │ │ │ │(自首) │ │ 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1857號第20、36頁)│ │ │ │ │ │ │ 。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 │ │ │ │ │ │ 1份(見偵卷1857號 │ │ │ │ │ │ │ 第22至25頁)。 │ │ │ │ │ │ │4.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 │ │ │ (見偵卷1857號第38│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