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又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又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又升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3、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3、7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1、2、3、7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⑵復與曹昌錦(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5、6 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4、5、6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8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曹又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6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曹又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又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92至95頁、院卷第43、115至116頁),核與證人曹朝彬、曹倫鐘、黃炳煌、林俊龍、張志峯、曹朝清、黃志遠、羅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15至16、18至20、22至23、26至27、29至30、34至35頁),及證人曹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38至39頁)、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偵卷第56至6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曹又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又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曹又升所為附表編號8 犯行之過程,證人曹曉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案發時我人就在機車旁2、3公尺,被告曹又升從馬路跑進三合院,突然跳上我的機車並發動,我雖然曾出聲喝止,但被告曹又升還是把機車騎走,我有追出去但沒有抓到機車(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故被告曹又升此次犯行,係於被害人曹曉萍面前,趁曹曉萍不及抗拒時,公然施以不法腕力,奪取其機車後駛離現場,並非趁曹曉萍不覺而竊取該機車,自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又升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曹又升所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曹又升與曹昌錦就附表編號4、5、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又升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曹又升前有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竊盜經判處拘役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僅因手邊金錢不夠花用及貪圖一時方便,竟任意竊取或奪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曹又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兼衡被告曹又升家中經營回收場、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員林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過程 │ 主文 │ │ │(民國)│ │ │ │ ├──┼────┼────┼──────────┼──────┤ │ 1 │102年10 │彰化縣員│曹又升徒手竊得曹倫鐘│曹又升犯竊盜│ │ │月17日凌│林鎮山腳│所使用(登記於陳妍伶│罪,處有期徒│ │ │晨4時許 │路6段東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刑貳月,如易│ │ │ │北巷226 │029號輕型機車1輛,嗣│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於102年10月19日賣給 │臺幣壹仟元折│ │ │ │ │不知情之羅榮鑑,與附│算壹日。 │ │ │ │ │表編號4之機車共賣得 │ │ │ │ │ │新臺幣(下同)800元 │ │ ├──┼────┼────┼──────────┼──────┤ │ 2 │102年10 │彰化縣員│曹又升徒手竊得黃炳煌│曹又升犯竊盜│ │ │月18日中│林鎮山腳│所使用(登記於黃榮標│罪,處有期徒│ │ │午12時許│路6段189│名下)之車牌號碼000-│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號後方空│866號重型機車1輛,嗣│科罰金,以新│ │ │誤載為19│地 │於102年10月19日賣給 │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中午12│ │不知情之羅榮鑑,得款│算壹日。 │ │ │時30分許│ │800元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 │ 3 │102年10 │彰化縣員│曹又升徒手竊得林俊龍│曹又升犯竊盜│ │ │月18日中│林鎮山腳│所使用(登記於黃芷芸│罪,處有期徒│ │ │午12時許│路6段189│名下)之車牌號碼000-│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號後方空│918號重型機車1輛,嗣│科罰金,以新│ │ │誤載為19│地 │於102年10月19日賣給 │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中午12│ │不知情之羅榮鑑,得款│算壹日。 │ │ │時30分許│ │500元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 │ 4 │102年10 │彰化縣員│推由曹昌錦徒手竊得曹│曹又升共同犯│ │ │月19日凌│林鎮山腳│朝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竊盜罪,處有│ │ │晨某時(│路6段173│U-603號輕型機車1輛,│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誤│號前 │得手後交給曹又升,由│如易科罰金,│ │ │載為16日│ │曹又升於102年10月19 │以新臺幣壹仟│ │ │凌晨5時 │ │日聯絡不知情之羅榮鑑│元折算壹日。│ │ │30分許,│ │,並與附表編號1之機 │ │ │ │應予更正│ │車,共賣得800元 │ │ │ │) │ │ │ │ ├──┼────┼────┼──────────┼──────┤ │ 5 │102年10 │彰化縣大│推由曹昌錦徒手竊得張│曹又升共同犯│ │ │月22日凌│村鄉山腳│志峰所使用(登記於詹│竊盜罪,處有│ │ │晨2時30 │路56之6 │沛琳名下)之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 │ │分許 │號前 │EYE-620號輕型機車1輛│如易科罰金,│ │ │ │ │後坐於機車上,再由曹│以新臺幣壹仟│ │ │ │ │又升騎乘另輛機車以腳│元折算壹日。│ │ │ │ │推動該機車前進之方式│ │ │ │ │ │駛離現場 │ │ ├──┼────┼────┼──────────┼──────┤ │ 6 │102年10 │彰化縣員│由曹昌錦與曹又升共同│曹又升共同犯│ │ │月24日凌│林鎮山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竊盜罪,處有│ │ │晨5時23 │路6段東 │得曹朝清所有之冷氣機│期徒刑貳月,│ │ │分許 │北巷224 │1台,嗣由曹又升於102│如易科罰金,│ │ │ │弄33號1 │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 │以新臺幣壹仟│ │ │ │樓(現已│分許,賣給不知情之資│元折算壹日。│ │ │ │無人居住│源回收業者,得款950 │ │ │ │ │)廚房內│元後,由曹昌錦分得75│ │ │ │ │ │0元,曹又升分得200元│ │ ├──┼────┼────┼──────────┼──────┤ │ 7 │102年10 │彰化縣大│曹又升徒手竊得黃志遠│曹又升犯竊盜│ │ │月25日凌│村鄉山腳│所有之冷氣機2台,嗣 │罪,處有期徒│ │ │晨4時17 │路40號前│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 │刑貳月,如易│ │ │分許 │ │上午9時30分許及102年│科罰金,以新│ │ │ │ │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臺幣壹仟元折│ │ │ │ │許,賣給不知情之資源│算壹日。 │ │ │ │ │回收業者,分別得款1,│ │ │ │ │ │200元、900元 │ │ ├──┼────┼────┼──────────┼──────┤ │ 8 │102年10 │彰化縣員│曹又升因懷疑有警察追│曹又升犯搶奪│ │ │月28日下│林鎮山腳│捕,見該處曹曉萍所有│罪,處有期徒│ │ │午5時30 │路6段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刑陸月,如易│ │ │分許 │北巷258 │重型機車1輛,雖已熄 │科罰金,以新│ │ │ │弄2號前 │火但鑰匙未拔(起訴書│臺幣壹仟元折│ │ │ │ │誤載為正在發動,應予│算壹日。 │ │ │ │ │更正),而曹曉萍人在│ │ │ │ │ │機車旁2、3公尺處,遂│ │ │ │ │ │趁曹曉萍不及抗拒時,│ │ │ │ │ │奪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