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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正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復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猶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可供參照)。

(三)綜上,聲請人前定應執行刑雖仍屬法律規範之內,惟其落差尚偏離符合實際受刑利益之目的,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總和,懇請鈞院能惠予受刑人利益之計算和考量,再次行使裁量,更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為人雖屬累犯,但法院於裁判時不察,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自得聲請更定其刑。

三、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到其所受之判決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且聲請人本次(即民國101年12月14日)入監所執行之刑,即本院102年3月25日102年度聲字第376號所為定之應執行刑,包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101年度易字第741、748號、101年易字第837號、101年度易字第1188、1199、1200號、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而矧之上開判決,均無「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實屬無據。另細繹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內容,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就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然此應屬是否得循其他法定程序就確定裁定為救濟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而言,而非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倘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亦屬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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