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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豈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豈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白豈彰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豈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白豈彰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白豈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98年11月│臺南地檢99│臺灣臺│99年度簡字│99年2月3│臺灣臺│99年度簡字│99年3月8│彰化地檢99年│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日     │年度偵字第│南地方│第292號   │日      │南地方│第292號   │日      │度執助字第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857號     │法院  │          │        │法院  │          │        │210號(已執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行)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98年11月│彰化地檢99│臺灣彰│99年度易字│99年4月 │臺灣彰│99年度易字│99年5月 │彰化地檢99年│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日     │年度毒偵字│化地方│第129號   │29日    │化地方│第129號   │28日    │度執字第2844│
│  │條例  │,以新臺幣1 │        │第109號   │法院  │          │        │法院  │          │        │號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3 │偽證  │有期徒刑4月 │98年11月│彰化地檢  │臺灣彰│102年度訴 │102年11 │臺灣彰│102年度訴 │102年12 │彰化地檢102 │
│  │      │            │10日    │102年度偵 │化地方│字第449號 │月12日  │化地方│字第449號 │月3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字第3233號│法院  │          │        │法院  │          │        │603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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