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林瑞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瑞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受刑人林瑞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 │ ├─┬───┬──────┬─────┬─────┬──────────────┬──────────────┬──────┤ │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備 註│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1年4月4 │臺北地檢 │臺灣臺│103年度簡 │103年1月│臺灣臺│103年度簡 │103年2月│臺北地檢103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102年度撤 │北地方│字第194號 │27日 │北地方│字第194號 │25日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以新臺幣1 │誤載為「1 │緩毒偵字第│法院 │ │ │法院 │ │ │2411號(已執│ │ │ │千元折算1日 │日」) │256號 │ │ │ │ │ │ │行)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2年7月4 │彰化地檢 │臺灣彰│102年度易 │103年3月│臺灣彰│102年度易 │103年4月│彰化地檢103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採尿回溯│102年度毒 │化地方│字第1145號│21日 │化地方│字第1145號│8日 │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以新臺幣1 │4日內某時 │偵字第1625│法院 │ │ │法院 │ │ │2426號 │ │ │ │千元折算1日 │點 │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