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水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施弘毅住宅,以上開機車之鑰匙開啟1樓門鎖,由1樓再至2樓廚房,竊取施弘毅置放在廚房椅子上之公事包(內有皮包裝有現金新臺幣4000多元、資料夾、隨身碟、印章、鑰匙、金融卡、學生身分證影本)1個,得手後逃逸,其於現場遺留藍白色拖鞋1雙為警扣案。
二、案經施弘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水木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弘毅、證人即上開機車掛名車主黃明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路線圖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19至25頁反面),此外復有藍白色拖鞋1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討意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④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⑤及⑥案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述其先前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其車主雖登記為黃明柱,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該機車係向黃明柱借來使用等語,惟被告及黃明柱於警詢時均稱該機車真正車主為被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黃明柱之證述後,亦未否認該車係其所有,足見該機車為被告所有。而該機車之鑰匙係被告本案用以開啟被害人住宅大門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潘水木所有之藍白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該拖鞋係供被告平常穿著,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之作用,而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