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尖嘴鉗1 支,切斷接引電源之電線,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外走廊下之切草機1 台,得手後推至王秀蓮(涉犯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海億資源回收場」銷售,並將得款新臺幣620 元花用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回收場業者王秀蓮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及上述資源回收場照片4 張、被告變賣贓物路線圖及GOOGLE地圖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尖嘴鉗雖未扣案,而一般市售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切斷電線(詳上述照片,偵卷第19頁),是該尖嘴鉗在客觀上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49 、6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確定,其中肇事逃逸罪經宣告緩刑5 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前述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嗣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遭撤銷,而再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已非良好,其正值青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竊取他人財物,而該切草機乃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農牧生產工具,且有相當價值,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竟遭被告竊取賤價出售,其承受之損害非止於生活上微小不便,更未獲賠償,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而覓職不易只能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女兒1 人,家中尚有父母幫忙照顧女兒,父親因病在家休養,母親也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