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道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道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張原豪」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張原豪」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紅色客戶聯以及白色公司聯、藍色銷售店聯其上之偽造「張原豪」署名,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晟以協助張原豪辦理車貸為由,於民國103年11月1日,透過張原豪友人蘇立騰,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張原豪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年11月4日,持上開張原豪證件,前往位於臺中市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大哥大)南屯門市,假冒張原豪之名義,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申請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張原豪」之署名各1枚,連同張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張原豪本人願依前開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原豪與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原豪本人申辦門號,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iphone 6手機1支。
㈡復於103年11月8日,持上開張原豪證件,前往位於臺中市之台灣大哥大復興門市,假冒張原豪之名義,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申請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張原豪」之署名各1枚,連同張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張原豪本人願依前開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原豪與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原豪本人申辦門號,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㈢另於103年11月11日,持上開張原豪證件,前往位於臺中市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中向上加盟服務中心,假冒張原豪之名義,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申請承接亞太電信之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上,於前開申請書第一聯之承接人簽章欄內偽造「張原豪」之署名1枚,並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第二、三聯留下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1枚(檢察官漏未敘及因自動複寫而偽造署名之部分,應予補充),而偽造用以表示張原豪本人願依前開申請書內容向亞太電信申請原為范珊瑜、李孟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意之上開私文書,連同張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交付予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原豪與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承接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店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原豪本人申請承接,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原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立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憲文(起訴書誤載為林立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李孟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沈玉美於偵訊中之證述。
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確認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㈧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確認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㈨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冒申聲明書。
㈩台灣大哥大104年5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亞太電信回覆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及欠費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及上網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各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張原豪」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各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張原豪」署名後行使及詐取SIM卡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為數罪之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承接人簽章欄內,各偽造「張原豪」之署名一枚,因各該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故俱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另於第二、三聯留下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一枚,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利用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申辦、申請承接行動電話門號,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造成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紅色客戶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之偽造「張原豪」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白色公司聯、藍色銷售店聯,雖因已各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原豪」署名(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 │備註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壹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合計共叁枚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申請書(0000000000號)2 │ │第17頁、第18頁、│ │ │紙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書│ │第20頁 │ │ │1紙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 │ │ ├──┼────────────┼─────────────┼────────┤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壹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合計共叁枚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申請書(0000000000號)2 │ │第25頁、第26頁、│ │ │紙之申請人簽章欄、確認書│ │第28頁 │ │ │1紙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 │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壹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書(0000000000號)一式三│,合計共叁枚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聯之承接人簽章欄 │ │第31頁 │ ├──┼────────────┼─────────────┼────────┤ │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偽造之「張原豪」署名各壹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書(0000000000號)一式三│,合計共叁枚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聯之承接人簽章欄 │ │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