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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53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8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1287、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毒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3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6號、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前揭停止強制戒治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壹日確定(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林家財於9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2234、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3罪)、10月、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10月(共3罪)、6月(共3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五案)。於97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七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五、六、七、八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林家財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應至104年3月17日止),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1日,已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林家財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林家財主動至派出所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偵卷第20頁至21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22頁)。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係104年6月1日主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自首104年5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首時應有悔悟之心,有助本案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儘早發見真實等情,本院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自88年間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前科不斷,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付出相當代價,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足見其沾染毒品日益甚深,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係主動到警局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三個子女,老么為遲緩兒須經妻子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其尚未入監服刑前係經營鐵工廠,從事鐵皮屋製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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