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153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度毒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載為104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7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同上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於104年6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就施用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另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法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處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本件復又施用毒品被查獲,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和同居之前妻吵架心情不好,為逃避現實才又吸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