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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錫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戊字第180號、100年執執字第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殺人、偽造文書(2罪)及詐欺未遂罪(3罪)等罪,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偽造文書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詐欺未遂3罪部分,其中1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之詐欺罪部分並因而確定;其餘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偽造文書罪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再經上訴,則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應僅執行無期徒刑,但檢察官卻以98年度執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先就確定之詐欺罪部分予以執行4年2月,俟上述殺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又以100年執執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於法未合。另聲明異議人於該無期徒刑確定前,已經羈押851日,超過1年,對該超過部分,檢察官卻用以折抵上述詐欺罪之刑期,與刑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循。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及中高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等判決,經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其中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未遂罪3罪部分,上訴後雖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其中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殺害直系尊親屬及偽造文書罪2罪部分,最終則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殺害直系尊親屬判處無期徒刑,偽造文書罪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為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有上述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劉錫利)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已在判決主文內就主刑、從刑為宣示,雖然本院上述判決就詐欺部分係經維持而確定,但就聲明異議人所應受徒刑之執行,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原宣告之無期徒刑,已經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最終仍應依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之結果為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