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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24日、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9 月4 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於翌日(5 日)凌晨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旁之統一超商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12月2 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9 月5 日、同年12月2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於104年9 月4 日扣案之粉末3 包(淨重共1.16公克,驗餘淨重共1.09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於104 年12月2 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共0.9278公克,驗餘淨重共0.9231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碎塊狀及粉末共6 包(淨重共1.17公克,驗餘淨重共1.12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3 日);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執行前係從事保全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係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而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係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2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為被告所有,編號4 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5 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09公克)│104 年9 月4 日扣案│
│    │及其包裝袋3 個                  │                  │
├──┼────────────────┼─────────┤
│2   │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1.12公克)│104 年12月2 日扣案│
│    │及其包裝袋6 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    │同上              │
│    │0.9231公克)及其包裝袋2 個      │                  │
├──┼────────────────┼─────────┤
│4   │塑膠剷管2 支                    │同上              │
├──┼────────────────┼─────────┤
│5   │玻璃吸食管1 支                  │同上              │
├──┼────────────────┼─────────┤
│6   │塑膠分裝袋1 包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