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興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興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興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8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3時或翌日(1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15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興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至27頁),其於104年6月18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第1、2案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第3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身心,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年已花甲,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車禍受傷,為了止痛、入睡,因而少量施用毒品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