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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間,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B室居住,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29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挖耳棒開啟同址同樓層A室乙○○租屋房間房門,侵入乙○○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SAMSUNG GALAXY Tab2」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乙○○授權,於103年9月18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02分止,進入乙○○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起訴),以乙○○上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網站,以乙○○申登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36-******(詳卷)」註冊「星城on line」網站之遊戲帳號後,點選「銀行」功能,並以上開註冊門號通訊費用付費方式,接續購買「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點數共6次,合計600元。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乙○○授權使用該門號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准予交易成功,使甲○○詐得價值6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財產利益。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乙○○授權,於103年9月19日22時25分起至同日22時28分止,進入乙○○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起訴),以乙○○上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36-******」登入「星城on line」網站後,點選「銀行」功能,並以上開門號通訊費用付費方式,接續購買「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點數共6次,合計1900元。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乙○○授權使用該門號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准予交易成功,使甲○○詐得價值19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財產利益。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18時2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進入乙○○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起訴),取走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外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鄭禮瑩所經營之金飾店,於同日18時22分許,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乙○○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1萬6800元之金飾,並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付鄭禮瑩而行使,用以表示係乙○○本人以其信用卡購物而同意支付該商品價金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禮瑩發現持卡人與卡片申辦人之性別不同,查覺有異,未同意甲○○以該信用卡刷卡交易,甲○○因而未能購得金飾,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16時05分至同日19時55分許,進入乙○○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起訴),以乙○○上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遊e卡網站」,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36-******」註冊「遊e卡」會員後,即在該網站上向歐付寶網路商店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並選擇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費,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任意接續輸入乙○○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信用卡刷卡付款購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前開消費訂購單、信用卡線上付款電磁紀錄資料經網路傳輸予歐付寶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商品對價之意,致歐付寶網路商店及國泰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因而准予交易成功,提供甲○○所訂購之遊戲點數,共計14筆,合計4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8時20分,進入乙○○上址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起訴),以乙○○上開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36-******」登入「遊e卡網站」後,即向歐付寶網路商店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並選擇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費,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任意輸入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信用卡刷卡付款購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前開消費訂購單、信用卡線上付款電磁紀錄資料經網路傳輸予歐付寶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商品對價之意,致歐付寶網路商店及國泰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因而准予交易成功,提供甲○○所訂購之遊戲點數1筆5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9月30日乙○○發現屋內物品遭竊,其後再收受其上揭行動電話及信用卡帳單後,因而先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國泰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禮瑩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製扣押物品清單、鄭禮瑩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乙○○「0936-******」行動電話門號103年10月分通話明細暨多媒體及代收服務、國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

(五)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模擬網路盜刷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犯下列各罪:

⒈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於數日內接續竊取數項物品,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後,蒞庭檢察官均已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接連數度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網路消費購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接連數度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網路消費購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⒋犯罪事實欄㈣,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欄㈤,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接連數度行使偽造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㈥,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署名1枚(見警卷第18頁),乃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該罪項下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認罪,被害人均無意見,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認罪,願各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各次罪名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㈠│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2 │如事實欄㈡│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 │如事實欄㈢│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4 │如事實欄㈣│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
│  │            │枚,沒收。                                │
├─┼──────┼─────────────────────┤
│5 │如事實欄㈤│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6 │如事實欄㈥│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