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捌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統一超商」前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98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93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4年7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押在案,復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前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9893公克),後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93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49頁第至5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惟該男子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作為,故無查獲該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事證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9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雖未能因此查獲,然堪認其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因工作受傷經鑑定為失能、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9893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9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