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合計驗前淨重貳拾點肆陸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合計驗前淨重貳拾壹點柒玖貳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藍銘祥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並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於停放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4號)前之車牌9585-JB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其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39公克,純質淨重1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1.79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684公克,純質淨重21.2967公克)、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6組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且其於103年11月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同年1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38頁);又扣案白色粉末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39公克,純質淨重12.86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透明結晶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1.79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684公克,純質淨重21.2967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考(毒偵卷第45、49、5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5幀在卷為憑(警卷第11至13頁、16至20頁),暨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6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上揭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購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上開第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且其一次購入而持有量多質精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情節亦著實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持有大量毒品復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39公克,純質淨重12.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21.79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6684公克,純質淨重21.29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0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磅秤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6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件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