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記載,應更正為「吳宗益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倒數第2行「機車(含鑰匙)」之記載,則更正為「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謝國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⑥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⑤至⑧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被告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
103年10月26日(乙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
可輕縱,況被告竊取機車後,更懸掛自己所有之另輛機車車
牌,並變更車體顏色,足見其智識程度非低,竟不用以正途
賺取所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前因
(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一)至(四)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前
開(五)至(八)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
為103年10月26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0村0路0巷之00便
利商店旁,見謝國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並未取走;竟萌生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
,供自己為代步之工具。因吳宗益另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
,分別遭本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於同年月22日15時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路○○段000號前遭員警查
獲,當場扣得吳宗益所竊之機車(含鑰匙)及注射針筒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國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益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國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KID-902號及YGL-638號)、本件被告所竊
之機車照片4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